桃園律師案例證據裁判法則、刑法第328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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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證據裁判法則、刑法第328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日期2014-05-2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
二、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成立單一之強盜罪。如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非均屬強盜之實行行為,仍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惟因妨害自由具有延續性,於實行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中犯強盜罪,則妨害自由與強盜行為,有部分之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適當。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