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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事法上所犯所知不一致時之罪刑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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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5-24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要旨
所謂「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法理,係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識錯誤之情形,始有適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無關。本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民間公證人所製作公證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無任何所犯與所知不同之認識事實錯誤情形存在,而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不知民間公證人製作之公證書,依公證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視為公文書云云,則屬行使偽造民間公證人製作之公證書所犯罪名即法律上評價之範疇,核無適用上述法理之餘地。原判決未援引上述法理即據以論罪,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倘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為與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以避免犯罪過度評價。若數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著手實行階段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予以併合處罰。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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