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致重傷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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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致重傷之認定
日期2014-05-2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該重傷之結果,而其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而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重傷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亦即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乃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被害人被毆擊之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參考,但究非絕對之標準;重傷及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仍應以行為人著手加害當時,有無致人於重傷之故意為斷。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劉○強等3 人有傷害致戴○銘重傷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則違誤之情。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重傷者為限。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重傷,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