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加重結果犯與因果關係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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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加重結果犯與因果關係之認定
日期2014-06-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質言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另被害人遭毆傷後死亡,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不能解除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