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意涵與罪數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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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意涵與罪數之認定
日期2014-06-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要旨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
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原判決因就上訴人多次對A1、A3、A4之醫療行為,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無不合。況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就上訴人違反醫師法部分,認屬集合犯,依法僅以一罪論處,對上訴人自屬有利,上訴人主張非屬集合犯云云,自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