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與刑法罪刑間適用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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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與刑法罪刑間適用之關聯
日期2014-06-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要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二款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如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對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共同對於同屬少年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對行為時年十四歲餘之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定。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對行為時年十四歲餘之A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乃未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要難認適法。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郭○○基於引誘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而邀約A女外出,帶至郭○麟租屋處房間,引誘A女施用K他命,及利用A女因施用K他命,陷於昏沉、無力之狀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如果無訛,上訴人等於引誘A女施用K他命時,是否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實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與加重強制性交罪,有無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說明,遽認二罪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