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之意涵、共同正犯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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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之意涵、共同正犯之認定
日期2014-06-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原判決認定「書記官賴○清」、「檢察官侯○皇」之條戳章,均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均與公印之要件不符。
刑法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且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