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商品國際碼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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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商品國際碼之定性
日期2014-06-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要旨
我國刑法原則上係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同法第四條亦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商品國際碼係通行全球之商品識別符號,我國商家亦遵行商品國際碼組織頒布之規則,使用商品國際碼於所製造或販售之商品。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未經「新加坡美味公司」同意或授權,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台灣地區擅自將「GS1 Singapore 」接受「新加坡美味公司」登記申請並授予編號使用,由「GS1 Singapore 」管理,屬於準私文書之本件商品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委託元大公司製造之「維他麥( 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上予以銷售,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原
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二頁第二十行)。上訴人本件犯罪,我國刑法規定自有適用。上訴意旨指稱本件商品條碼並非我國刑法所保護之「文書」,我國刑法規定並無適用餘地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之偽造(準)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準)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經「新加坡美味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本件商品條碼於前揭商品包裝上,予以販售行使,足以生損害於「GS1 Singapore 」、「新加坡美味公司」對商品控管之正確性及「新加坡美味公司」之營業損失,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