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日期2014-06-29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著作權仲介業務(以下簡
    稱仲介業務)︰指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
    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
    …」、「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
    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應
    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行之:…三、使用報酬率之變更…。依第3 項第3
    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
    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分別為著作權仲介團體
    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所明定。
    另「主管機關依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
    得命仲介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亦為同條例第38條第4 項所規定。
  (二)依上揭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之
    規定,被告於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時或前揭團體將使用報酬
    率調高於原設立標準時,得就使用報酬率進行審議,而原告
    之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係依據被告之
    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3年第6 次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
    員會94年第1 次審議通過,並以94年4 月24日智著字第0941
    6000830 號函處分附加「於本次審查會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
    生效實施屆滿2 年後(於本件函文送達之日依法起算),得
    予以檢討調整」之附款,主管機關得主動檢討調整其使用報
    酬率。惟前揭審議核准使用報酬率,係指著作權仲介團體得
    對外收受使用報酬率之最高限額;實務上,因使用報酬係利
    用人使用著作之對價,故在不超過前揭使用報酬率最高限額
    之下,係由利用人依其實際利用情況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洽談
    授權契約並約定實際使用報酬。又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著作權仲介業務」係指以仲介團體
    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
    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故仲介團體之主要業務,對內
    為將使用報酬分配給予著作財產權人,對外則與利用人訂立
    授權契約及收取使用報酬;因此,仲介團體變更其實際使用
    報酬,核屬同條例第38條第4 項所稱仲介團體之營運業務之
    執行事項。而我國就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建制,係採取行政機
    關介入監督輔導之許可制,為貫徹及落實著作權仲介團體條
    例之立法目的,維持市場之秩序,以期避免著作權仲介團體
    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爰於第38條第4
    項授權主管機關得禁止著作權仲介團體為不妥適業務之執行
    。
  (三)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
    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行政程
    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有關費率審議之決定為行政處
    分,而該行政處分係由被告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考量
    當時市場狀況及相關仲團與利用人利用型態以決定之,本身
    即得考量過去、現在與未來之情況為之,故該處分本應屬有
    裁量權之處分。是以,被告為系爭行政處分並附有附款以達
    行政及公益目的之達成,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固訴稱被告係依利用人衛星電視公會之申請,並據其所
    提出之費率細目,進行本次使用報酬率之修正檢討,因衛星
    電視公會為利用人,非屬仲介團體,不具申請當事人資格,
    被告自不應據其所請辦理本次修正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
    基於其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之地位,並依其94年2 月24日智
    著字第09416000830 號函附款,主動進行本次使用報酬率之
    檢討修正,衛星電視公會僅係促請被告發動其職權,並非本
    次修正之申請人,此由被告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7年
    第6 次、98年第2 次及98年第6 次會議紀錄所載「MUST(即
    原告)之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係經本
    局…,並以94年2 月24日智著字第09416000830 號函處分在
    案,處分函中並附加『本次審查會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生效
    實施屆滿2 年後…,得予檢討調整』之附款…,至96年3 月
    1 日已實施屆滿2 年,故本項使用報酬率於程序上得予檢討
    調整」等語可知,是以原告上開所訴,應屬誤解。
  (五)又原告訴稱本案並非「調高費率」,且審議係依衛星公會所
    提之版本,故被告之審議於程序上顯有瑕疵云云。但查:有
    關被告94年2 月24日智著字第09416000830 號處分函,係針
    對原告之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附加2年
    後得為檢討之附款,故被告據以檢討尚非不合,與是否「調
    高費率」並無關係,原告上開主張,非有理由。至於如何檢
    討該費率,除考量現實之市場利用狀況外,因利用人之利用
    本係構成費率決定之重要依據,費率之審議參考利用人之意
    見應係達成合理之費率所不可或缺之事項,故被告本得參考
    衛星公會所提意見作為本次調整費率之參考。本案係被告主
    動檢討,而衛星公會之意見及促請,僅係本次主動檢討之意
    見提供者,被告並不受該公會意見之拘束,且該公會亦非提
    請審議之主體。是以,原告訴稱被告不得審議本案,及被告
    參酌衛星公會意見所為審議係屬違法,均為無理由。
  (六)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易言之,事物的本
    質相同時,應作相同的處理;但事物的本質不同時,則作不
    同的處理,除有合理的正當理由外,不得作差別待遇,此係
    基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行政法理(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度判字第831 號、93年度判字第1594號、95年度判字
    第44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應秉
   持客觀專業立場,參酌相關原則、國外仲介團體之慣例及我
    國國情,負責居中協調、審議核定仲介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
    酬率。至TMCS於90年間申請設立時所檢送之使用報酬率,雖
    因申請當時著作權法第82條業已修正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
    委員會辦理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
    項,致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未依著作權法審議TMCS
    所定之使用報酬率,惟被告嗣於91年2 月27日審核並許可其
    使用報酬率,故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以系爭決議審
    議原告之使用報酬率,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2.次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為免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或著作
    權仲介團體片面決定,故於第4 條第4 項規定,使用報酬應
    送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而被告於送交著作權
    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前,會先召開公聽會並蒐集資料,
    使利用著作人得以參與使用報酬費率之審議過程,以昭眾信
    ,進而平衡社會大眾與著作權人之相衝突利益,謀求最大社
    會福祉,故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斟酌著作利用人之
    意見,即屬適當。且被告既已於98年5 月19日以智著字第09
    816001490 號函檢送修正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及對照表予原告
    ,並於函中載明「前揭費率自98年1 月1 日起生效,又本次
    審議之使用報酬率實施滿2 年後(以本件函文送達之日依法
    計算),得予檢討調整」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明
    確性原則云云,並無可信。
  (七)系爭決議並未違反仲團條例第30條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差別
    待遇之規定:
   原告固主張:本案市場之現狀(點數及費率並行)係原告特
    別優待某些業者之考量,亦早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本次審
    議卻承認此等狀態並以備註註記,顯已違反仲團條例第30條
    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差別待遇之規定及被告已明知原告與利
    用人聯意公司已簽約並約定自98年起即恢復原費率收取卻未
    考量,仍逕以備註為之,顯有不當等情。然查:
    1.93年審議費率案卷中雖有原告與各衛星電視台簽訂的合約
      ,依當時授權合約中第3 條第1 款約定以頻道屬性區分、
      訂定不同費率,而第3 條第4 款另外約定以點數方式計費
      ,且點數金額每2 年調升20%,96年以後,利用人得考慮
      是否回歸到第3 條第1 款用費率計算使用報酬之方式。換
      言之,被告94年審議通過之費率,權利人與利用人間並未
      真正達成共識,因為當時合約文字只是說利用人同意考慮
      自96年後用第3 條第1 款之費率計算使用報酬,而非96年
      一定要用審議費率之計算方式。惟因當時審議費率時,原
      告代表主張其已與70%的衛星電視業者依送審費率簽訂合
      約,致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當時依照審議原則,
      直接照案通過原告與利用人已有共識、協議的費率,惟原
      告卻另以二種方式於市場上進行收費,則被告於94年費率
      審議當時若知悉原告上開收費情形,該費率是否仍會依原
      告所提送之費率通過即有疑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該
      等狀況,卻仍執意為之,並非可信。
    2.況查本案附註僅係針對原告市場所運行之收費模式,考量
      現階段急遽變化之市場經濟因素予以部分限制,按倘依原
      費率計算使用報酬,將使利用人98年度所給付之使用報酬
      較諸97年度驟增一倍以上,成為利用人不合理之負擔,而
      系爭決議並未變更原告目前市場上之收費模式,故原告指
      稱被告無違反仲團條例第30條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為無
      可採。
    3.另查費率之審議及決定係針對相同利用人為一般性、通案
      性之規範,並有高度之公益性,而原告與利用人間之市場
      實際授權機制,固為費率審議之重要考量,但並非唯一考
      量。原告雖與利用人之ㄧ的聯意公司有其恢復審定費率之
      合意,然該合意尚不能據以拘束被告考量市場機制及公益
      所為之合法、合理之費率決定,況原告與聯意公司之前開
      合意尚有「惟實際調整幅度待雙方另行議定」之約款,更
      足徵被告可不受其約束,是以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八)原告另訴稱被告就原告與衛星電視利用人間收費狀況有所誤
    會,且對費率所加之附註,顯然逾越權限,更濫用權力云云
    。但查,有關費率審議之決定之行政處分係由被告著作權審
    議及調解委員會考量當時市場狀況及相關仲介團體與利用人
    利用型態以決定之,本身即得考量過去、現在與未來之情況
    為之,故該處分本應屬有裁量權之處分。是以,被告為系爭
    行政處分並附有附款以達行政及公益目的之達成,自屬適法
    。且系爭費率審議,係被告主動檢討,雖於該費率之檢討應
    如何為之,並無明文規定,惟因使用報酬率與市場機制息息
    相關,而市場瞬息萬變,尤其更與整體經濟、國民生活水準
    等密不可分,故被告於該審議費率時,基於尊重原告目前市
    場上已實際收費之情況,維持整體交易秩序,並考量整體經
    濟狀況,遂以附註方式要求針對未達94年所核費率標準之利
    用人,原告所收使用報酬不得高於前一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
    報酬10%,換言之,此係針對原告目前已依使用報酬率收受
    之利用人,可繼續依所核定之使用報酬序收受,對原告尚未
    依使用報酬率收受者,則可與利用人協商何種方式計算使用
    報酬,或依該局審議之費率,亦可為市場行之已久之點數制
    ,但調漲幅度不得超過10% ,以免對相關產業發展影響過鉅
    。故系爭審議並未變動原告目前之收費方式,且原告亦可收
    取較97年使用報酬為高的費用,已慮及權利人與利用人間利
    益之平衡,該行政處分之附款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從而,被告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依據其94年4 月24日
    智著字第09416000830 號函附款,針對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
    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主動進行檢討,所為本件調整使用報酬
    率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