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不公平競爭及公平會之判斷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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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不公平競爭及公平會之判斷餘地
日期2014-06-29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
    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
    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
    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第41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條第6 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
    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
    。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
    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
    響等加以判斷。」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並不否認其與瑞影公司於97年9 月間召開「98年度MIDI經
    銷商會議」,宣稱該2 公司「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承包商、經
    銷商及所有合作伙伴,於合作期間內不得……以任何方式(
    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唱
    產品經銷活動,否則「原告」瑞影公司將終止合作」(見本
    院卷(一)第85頁),且有原告97年8 月21日公告、原告與
    區域承包商簽訂之「B 約承租約定書」第5 點第4 項等件在
    卷可稽;此外,原告亦不否認其與區域承包商所簽訂承租約
    定書第5 點第2 項第2.4 款,約定區域承包商於經銷MIDI產
    品時向使用人收取轉租費用,不得低於約定價格,且對於違
    約者,原告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此亦有
    上開約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上開行為已構
    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
    之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
    規定,並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罰鍰70萬元。經原告提
    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並仍以上開理由主張其所為上開行為並不
    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情形,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原
    告上開行為是否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
    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且有限制MIDI伴唱產品競爭市場之
    虞,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其與區域承包商簽訂關於禁止經銷商不得代理、仲
    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之約定,係為避免區域獨家
    承包之經銷商因取得獨家承包之市場地位,而在特定區域內
    不正當搭售及聯賣未經弘音同意之伴唱產品,對於店家形成
    壟斷勢力,致店家或放台主被迫接受其他品牌之伴唱產品,
    ,故該約定並無任何負面經濟效果,自無違法公平交易法
    19條第6 款之規定,且此係為激勵下游經銷商之忠誠度、維
    持原告伴唱產品之品質及供應商(即原告)之信譽等,故前
    開條款,對於原告而言,具有穩定經銷體系、降地交易風險
    及貫徹企業形象之功能,故前開約定實有其正面經濟效果,
    且可避免盜版問題等語云云。惟查區域承包商均係獨立法人
    或獨資商號等,基於自由意識,均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其他
    品牌之伴唱產品,原告僅係與區域承包商交易之相對人,並
    非行政機關,怎可藉由整頓市場秩序,為限制交易相對人行
    為之約定。此外,所謂穩定經銷體系、降地交易風險等,必
    對交易相對人均有助益及激勵,始可謂具正面經濟效果,倘
    僅對原告有利,即會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效果。原告將其對區
    域承包商所為之限制約定,解釋為無負面但有正面經濟效果
    之辯解,似是而非,顯不可採。原告上開限制約定,雖如原
    告所言,非全面封鎖,但必須得原告同意,同樣造成由原告
    決定何人得以進入競爭市場之大門,難謂不會逐漸造成市場
    封鎖之效果。另關於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價格之約
    定,原告主張此一彈性合理轉租價格交易模式,區域承包商
    亦知悉甚詳,實質上並未剝奪區域承包商自由決定MIDI伴唱
    產品轉租價格之空間,故MIDI伴唱產品經銷價格仍有區別,
    不致降低相同產品在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品牌內競爭」等語
    云云。惟查伴唱帶市場之經銷體系中,區域承包商負責經銷
    出租權,其利潤來源取決於承租及轉租間之價差,如由原告
    限制轉租價格,即係剝奪區域承包商自由決定MIDI伴唱產品
    轉租價格之空間,且限制價格競爭,自然不利於區域承包商
    之下游消費者。原告等伴唱產品市場參與者,將有體財產權
    之產銷結構運用於權利內容易於重覆再現之無體財產權,隨
    著科技之發達,權利再現輕而易舉之情形下,層層剝削之經
    銷結構,自然是造成市場混亂及盜版猖獗的原因之一,原告
    不思改變產銷結構,僅以維護既得利益為出發點,以匡正市
    場為由所為之限制約定,當然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
    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且已生限制競爭之
    效果,至少亦有限制競爭之虞。
三、原告一再以被告關於市場界定錯誤,市場佔有率之認定亦有
    違誤,理由不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43條及第96條
    第1 項之規定等語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法院對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
    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
    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
    、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
    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
    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
    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
    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
    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
    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
    、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
    解釋理由參照)。被告係掌管國家商業交易競爭秩序之專業
    機關,其雖於本件言詞辯論後之101 年2 月6 日始變更為獨
    立機關,然關於為維護經濟秩序時,有關市場之界定,仍屬
    高度專業性之判斷,故除非有上述可資審查之情形外,應尊
    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所為之判斷。
    被告為維護與原告同等地位包括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見被證12,見本院卷(三)第46頁)之競爭市場秩序,
    所為本件對市場範圍之界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應加入
    盜版市場,家用轉商用市場,底歌加歌市場等語云云,保護
    對象不明,且各該非法或合法之商用行為,可能係與承包經
    銷商同地位,甚至與所謂放台主同地位,不能因為原告及瑞
    影公司係侵害伴唱帶著作權刑事案件之主要告訴人,即認各
    該商用行為均應納入被告所欲維護競爭秩序之市場。此外,
    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並未將市場佔有率之實際比例作
    為判斷標準,其前提要件為有限制競爭之虞,此要件當然與
    市場地位有關,惟其判斷依據非僅從交易數量、金額多寡或
    市場占有率作為市場力量判斷基準,而應就個別具體事件,
    考量雙方在交易條件上是否對等。因此交易行為不論在事業
    與事業間之競爭關係應受規範,即在事業與消費者間交易關
    係亦應同受規範,故禁止契約當事人利用地位之不對等,事
    實上與市場優勢地位之濫用禁止殊途同歸,皆在維護整體交
    易秩序。本件被告所謂原告與瑞影公司市場佔有率80% 之認
    定,僅係作為原告具有市場影響力的理由之一,縱實際佔有
    率非80% ,惟依原告與承包經銷商間地位之不平等,上開限
    制約定既如前所述會影響與原告同等地位市場參與者之競爭
    ,亦會影響承包經銷商彼此之間的競爭,已可認定該等限制
    約定影響競爭秩序。末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規定,
    係有限制競爭之虞即已構成,蓋被告對競爭市場秩序之維護
    不僅對於過去、現在已生之違反競爭秩序行為,對於理論上
    可能發生限制競爭之行為,亦可加以防範,故所謂區域承包
    商主觀上是否確實覺得行為受到受到上開契約之限制,並不
    影響本件處分事實之認定,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訪談調查有誤
    ,被告以此為認定基礎違法等語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與其承包經銷商之
    限制約定,已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
    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9條第6 款規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市場地
    位、其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等因素,依同
    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70萬元,經核並無不妥,洵屬
    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