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認定與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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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認定與裁罰
日期2014-06-29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公訴第4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判字第554 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第1 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 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
    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第3 項)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
    第213 條及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
    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判斷」(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
    。就撤銷訴訟而言,其訴訟標的係指原告對行政處分違法並
    損害其權利之主張(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700
    頁,97年2 月10版二刷),故須參照原告起訴之聲明及原因
    事實予以確認其標的。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亦表示:「
    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
    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
    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
    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
    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
    院判決之拘束。」準此,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
    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
    事證後另為處分者,該機關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
    證,倘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
    錯誤,而維持已撤銷之前決定之見解者,於法固非有違;惟
    如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該管機關即應
    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
2.本件被告先前係以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
    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復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
    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
    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之計價方
    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另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
    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
    ,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巿場地位之行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而處原告400 萬元罰鍰,原
    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未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14條規定,嗣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告及其他
    2 家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至原告及其他2 家公
    司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然其違法行為
    係自88年2 月5 日起始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
    難,被告予以裁罰係從85年至91年處分時止,復未提出證據
    資料說明原處分裁罰所考量之事實,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54 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見
    前審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告認定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違反
    平交易法
第14條規定及於88年2 月5 日前違反公平交易法
    10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並進而裁罰係違法,並致原告及其
    他2 家公司受有損害之主張,該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即以
    上開訴訟標的為限。至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不生既判力之
    問題,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前審所為撤銷原決定
    及原處分之判決,既已指摘被告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88
    年2 月5 日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之法律
    見解有所違誤,被告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
    束而不得違背,至於前審判決另指摘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說
    明原處分裁罰所考量之「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且被告未考
    量88年8 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所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及未就原告、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權利金
    分配比例為2:7:1 加以斟酌之部分,被告自應依上開判決意
    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並依調查結果予以裁處。
   二、行為主體部分:
  1.按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將其本身所擁有之可錄式光碟(CD-W
    O ,後改稱為CD-R)與可錄式磁碟(CD-MO ,即CD-Magneti
    c Optical )產品之專利授權予飛利浦公司,復由飛利浦公
    司單獨對國內廠商進行授權,此由飛利浦公司82年9 月7 日
    之授權信、原告同年9 月28日函覆之確認信、太陽誘電公司
    89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6 日函、飛利浦公司89年11月1 日
    函暨原告89年12月6 日函等,可知原告及太陽誘電等公司已
    將其所有相關專利,以概括授權方式委由飛利浦公司處理,
    並以飛利浦公司為對外授權之窗口,且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
    對於授權合約內容(包括授權金分配比例及數額),係經過
    審閱及同意,始由飛利浦公司代表3 家公司對外簽約。
  2.飛利浦公司於被告調查時復自承有關亞太智財公司於87年11
    月18日請求修改合約,飛利浦公司就上開修改建議,其中涉
    及授權之重要條件部分均係由飛利浦公司將訊息告知原告(
    太陽誘電公司由原告轉知),原告再將結果告知飛利浦公司
    ,飛利浦公司並據此函覆亞太智財公司無法接受包括權利金
    計算方式在內之12項修改建議,是以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對
    於系爭授權合約之簽訂、修改,即擁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定
    力,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並依飛利浦公司執行三方所同意之
    授權條件之結果分配一定比例之權利金,是以飛利浦公司對
    外代表3 家公司進行授權條件之協商及合約之履行時,如有
    涉及「不當維持價格、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廠商提
    專利有效性異議」之違法行為,實難謂原告無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自應負共同行為責任,合先敘明。
   三、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
    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
  1.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
    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
    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
    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 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
    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獨占之事業
    ,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
    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
    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88年2 月3 日
    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第
    41條前段所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次按「本法第5 條所稱
    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
    率。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
    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五、商品或
    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
    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2 項不列
    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88年8 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3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2.特定市場之界定:
    按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
    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原告雖主張本
    件市場應考慮CD-RW、DVD-R、MD、PD光學技術儲存媒體產品
    等等,惟查,本件處分期間,市場上除CD-R以外縱有其他光
    學技術儲存媒體,例如:CD-RW、DVD、MD、PD,惟上開光學
    技術儲存媒體或因價格、功能及製造設備上之差異,或當時
    技術研發尚未發展成熟,是以於當時之市場上全球僅有一項
    「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亦即CD-R光碟片,而無其他「
    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縱CD-R產品進入市場後,確須與
    CD-RW、DVD-R、MD或PD產品相競爭,然而就我國光碟製造廠
    商(即技術需求者)之觀點而言,其於本件處分期間所欲取
    得技術授權生產製造之產品即為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即
    CD-WO)商品(此由系爭授權合約第1.03條即定義CD-WO Dis
    c:any Disc designed andmanufactured for irreversible
    recoding thereon of digital information and which co
    nforms to the CD-WO Standard Specifications.自明),
    是以就滿足我國光碟製造廠商之經濟目的而言,其他製造CD
    -RW、DVD、MD或P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即不具有合理之
    替代可能性。另就CD-R而言,商品市場係指CD-R的商品市場
    ,技術市場則係指製造CD-R相關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
    市場,創新市場則係指製造CD-R技術之研發活動所形成之市
    場,本案所涉及係製造CD-R相關專利技術之授權,而非CD-R
    商品之製造或銷售,即與商品市場無涉,且原告及其他2 家
    公司係就彼等所研發完成之CD-R技術專利作成專利聯盟之授
    權決定,而相互約定或限制任何一方就所擁有之專利對外移
    轉或授權,本案市場自應界定為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
    技術所構成之市場,以下即以「CD-R技術市場」稱之。
  3.獨占事業之認定:
    (1)專利權係智慧財產權中獨占效力最強之權利,為提供產業
      發展上之誘因,並避免產業重複投入研發成本,相同之技
      術縱有不同人各自開發完成,於我國仍僅得由最先提出申
      請之人取得專利權,並依法賦予其於一定期間排除他人使
      用相同技術之排他效力。而專利聯盟( patent pool)係
      指兩個以上之專利權人協議將彼等所擁有之專利權彼此互
      相授權或共同授權予第三人予以管理授權並進行授權金之
      分配,專利聯盟中所納入之各技術間可能具有替代性關係
      (例如:同一產品之不同製造方法)或互補性關係(例如
      :同一產品中之不同元件分屬不同專利),替代性技術之
      專利聯盟因使被授權人必須同時接受功能或性質重複之技
      術,並使替代性技術之競爭關係受到限制,將對競爭秩序
      產生不利影響,互補性技術之專利聯盟則可減少專利授權
      之交易成本,且避免必要技術之專利權人控制或阻絕必要
      技術之近用,而便於技術標準(technical standard)之
      利用與推廣,上下游特定市場相關商品或服務因而能在相
      同之規格平台,相互為有效之競爭,雖專利聯盟與技術標
      準之制定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惟如何判定是否為互補性專
      利,倘以技術標準為例,應係指為達成實施技術標準所特
      定規格之目的,而於技術上不可或缺(technically esse
      ntial )之關鍵專利。專利聯盟並不一定在市場上擁有獨
      占的地位,但專利聯盟倘係由所有替代性專利所組成,市
      場上已無其他替代性技術可供其他事業使用參與競爭,或
      專利聯盟係由製造符合標準之商品而於技術上所不可或缺
      之互補性專利所組合,該專利聯盟即擁有相當大之市場力
      ,則該專利聯盟即可能擁有獨占地位。
    (2)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授權合約權利金之決定並無影響力,
      權利金定價係受被授權人之限制及終端消費者之限制,原
      告於授權CD-R技術時,自須考量權利金過高時,廠商勢必
      將權利金轉嫁予消費者,倘價格過高,消費者難以接受,
      終將致該項專利無以為繼,故原告不具獨占地位云云,惟
      查,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共同制定之橘皮書雖僅係可錄
      式光碟之規格的一種,然此一橘皮書之規格業經消費者之
      選擇利用已成為事實上市場生產可錄式光碟之標準規格(
      其可錄式光碟產品即稱為CD-R),是以依原告及其他2 家
      事業行為時之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各方
      面考量,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原告及其他2 家事業制定
      之橘皮書規格,為不爭之事實,然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
      CD-R於技術上所不可或缺之專利分別為原告及其他2 家公
      司所擁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
      擁有之專利即構成生產CD-R商品之關鍵技術/ 設施,倘相
      關事業係欲製造CD-R僅能選擇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支付
      專利授權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即具絕對的優勢地位,
      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產品技術市場的機會,
      已因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易言之
      ,因全球CD-R規格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
      -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而CD-R光碟片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
      存及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實為關鍵因素,因此他事業
      欲以另定規格進入該技術市場,甚為困難,故而欲製造符
      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均須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取得專利
      授權,倘缺乏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之任一公司之專利授權
      即無法製造符合規格之CD-R,技術需求者即可能被排除於
      CD-R光碟片之商品市場,則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就授權他
      人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技術市場,即各具有優勢之
      經濟力量,而有壓倒性之地位,並均具有可排除其他事業
      參與CD-R技術市場競爭之能力,應可認定原告及其他2 家
      公司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獨占事業。
   四、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
    其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
    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
    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
  1.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
    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
    維持或變更。」其所稱之「商品價格」應不限有體財產之交
    易價格,不論有體財產或無體財產之交易均有其財產上之價
    值,故應包括有體財產及無體財產在內,否則倘特定市場為
    「技術市場」時,因該市場並無有體財產之交易,若事業於
    特定技術市場已具備獨占地位並濫用其優勢地位而不當決定
    價格時,即可逸脫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實非合理,而專利權
    係屬無體財產權之一種,其以授權方式交易所收取之權利金
    ,自應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稱之「商品價格」。
  2.其次,飛利浦公司於另案自承CD-R價格逐年下降之原因,與
    製造廠商之製造成本逐年下降亦有關連性,且因CD-R正如一
    般高科技產品,一開始推出時,因數量少、新奇,需求高於
    供給,故售價自然會比較高,但隨著科技之進步與新的光儲
    存產品不斷出現(如DVD 等),再加以新的製造商見有利可
    圖加入製造行列,CD-R供給超過需求,其售價即可以預見逐
    年降低等語(見100 年行公訴字第3 號卷(一)第75頁反面),
    足見CD-R價格之滑落主要係與製造成本逐年攤提遞減、市場
    供需及創新產品之取代作用等市場正常運作機制均有關連性
    ,並非單純可歸責於CD-R製造廠商之削價競爭所致。而飛利
    浦公司與CD-R製造廠商締約之時,係約定以日幣10圓或每片
    CD-R銷售價格3%取其高者計算權利金,依合理推論雙方於締
    約時CD-R之市場價格每片大約在330 日圓左右(10圓除以3%
    ),另由飛利浦公司於1999年1 月6 日致亞太智財科技服務
    公司(下稱亞太智財公司)之信函亦記載權利金比例3%及每
    片光碟片最低日幣10圓係為確保當每片光碟片之淨銷售價格
    低於日幣333 圓時之最低權利金水準(見88年公平會卷(一)檢
    舉書附件3 )亦得佐證。惟查,依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
    研院)經資中心之資料顯示,CD-R平均出廠價格每片於88年
    為0.7 美元左右,89年間為0.5 美元左右(見88年公平會卷
    (十)附件10之2000年光電工業綜論第肆篇「我國光電工業現況
    與發展」節本),另查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Phot
    onics Industry & Technology Development Association
    ,下稱PIDA)於90年3 月「CD -R 光碟片產業現況」一文內
    容亦記載86年CD-R光碟片單價當時由第1 季的5 美元快速下
    滑,86年第4 季時CD-R光碟片單價為0.65美元,87年回升至
    0.8 美元左右,89年第1 季尚有0.4 美元左右(見本院卷第
    35頁),核與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所載CD-R價格相近。倘依
    中央銀行所公布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年資料計算
    (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88年間為32.266元,89年間為31
    .225元,見http://www.cbc.gov.tw/content.asp?mp=1&CuI
    tem=36599 ),則88、89年間CD-R每片價格為新臺幣16至25
    元間,依上開中央銀行所公布資料計算(新台幣兌換日幣之
    匯率於88年為1:3.53,89年為1:3.45),88年至89年間CD-R
    之市場價格已自締約時之330 日圓大幅下滑至90日圓以下,
    姑不論製造廠商銷售CD-R之毛利率高低,抑或是否符合民法
    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實無礙於CD-R商品之市場價格自締
    約後於客觀上確有顯著大幅下降之事實認定。另參以「光儲
    存媒體產業展望」乙文即記載「對CD-R來說,...99 年市場
    需求預估已由去年日本記錄媒體協會所推估的不到5 億片,
    持續修正到年初之12-14 億片,甚至目前台灣業界已因訂單
    及產能持續滿載,更樂觀的預估總需求有16億片以上的水準
    」(見88年公平會卷(一)附件一,出版日期88年4 月),另依
    工研院經資中心2000年5 月之資料所示,全球CD-R光碟片市
    場之出貨量於1997年為1 億8 千2 百萬片、1998年為6 億9
    千9 百萬片、1999年為22億8 千6 百萬片、2000年為50億4
    千萬片(見88年公平會卷(十)附件10),而依「CD-R光碟片產
    業現況」乙文所示,我國CD-R產業在全球市場之占有率於19
    97年為28% 、1998年為43% 、1999年為69% 、2000年為72%
    (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就我國廠商之出貨量而言,於88
    、89年即大幅成長為30至70倍,足徵CD-R商品之市場需求及
    規模於我國被授權人締約後已超過市場之預期而遠遠大幅成
    長,其市場結構變化實不可謂不大。
  3.按商品的價格或服務的報酬,原則上固然應由事業依據其所
    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自由決定,惟當該事業具有市場
    上之獨占地位時,為避免其濫用獨占力不當決定價格以攫取
    超額利潤,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爰明文規定,獨占事業
    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惟獨占事業之獨占性定價是否應受管制,應取決於獨占地位
    事業所決定之價格是否遠超過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經濟價
    值,而造成濫用。在判斷價格之正當與否必須回歸價格機能
    之理性,即就獨占事業價格之決定是否出自於市場供需法則
    加以分析,否則,可推定其價格之決定係出自於獨占者之獨
    占地位與獨占力。就本件CD-R專利授權案件而言,專利權人
    固得與被授權人自由協商決定其授權金價格,然當其為某一
    市場之獨占事業時,被告雖不得實質介入具體權利金數額之
    決定,以免干涉私人契約自由,惟倘專利權人恃其市場上之
    獨占地位,而無視於市場之供需法則,而逕自單方決定授權
    金之價格,迫使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締約與否,毫無協商授權
    金之餘地,即構成獨占力之濫用。至於專利權人於締約後主
    張欲貫徹其契約之履行,而拒絕談判或調整價格,雖非必然
    構成獨占力之濫用,惟因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技術市
    場具有獨占地位,且依系爭授權合約10.01 之規定,飛利浦
    公司與被授權人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期間均為10年(見88年
    公平會卷附檢舉人授權合約),參酌被授權人自85年起陸續
    向原告取得授權後,渠等為提高產能俾以因應市場快速大幅
    成長之需求,已投入大量生產設備及製造成本,且因原告及
    其他2 家公司已共同制訂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致被
    授權人於CD-R技術市場上已無其他合理可取代之交易對象,
    實難期待被授權人具有依契約自治原則與原告談判及協商調
    整授權金之平等地位與合理機會,而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
    事實上亦挾其優勢地位而對於被授權人因市場價格及規模之
    顯著變化所提出協商調整權利金之請求,毫不給予協商談判
    之機會(詳如(四)4.所述),斯時其拒絕調整價格之行為,將
    使被授權人陷入必須長久支付不合理對價之境,致使已締約
    之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繼續履約支付原先約定之權利金或完全
    退出CD-R商品市場之競爭,即難謂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無濫
    用市場支配性力量不當維持價格之行為,並使被授權人面臨
    不合理之剝削榨取,足以導致競爭秩序無法維持,而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
  4.經查,被告曾約詢國內光碟製造廠商及相關人員製作陳述紀
    錄,其中,亞太智財公司(即受國內部分廠商委託與原告洽
    談授權合約之公司)林宏六於89年9月7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
    錄,略載:「..88年4 月19日本人並致函飛利浦總裁,希
    望其能就權利金3%或10日圓取其高者之計算方式,協助予以
    解決。飛利浦總裁便交由其法務部門於4月26日予以回覆,4
    月29日其香港代表Beune 代表回覆表示,無法再妥協,也就
    是說權利金計算方式將不能改變..」等語,其證詞核與亞
    太智財公司88年4 月19日致原告函、原告88年4 月26日及4
    月29日覆亞太智財公司函之內容相符,由此堪認本件原告確
    有在市場價格及規模顯著變更情況下,竟恃其優勢地位而不
    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
    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
    條第2 款規定。況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期間,不論係到被告
    處陳述意見或所提書面補充意見,均不否認上開情事,且一
    再強調其所訂權利金計算方式,係屬商業上考量,研發費用
    回收僅係考量因素之一而已,其之所以以10日圓具體數字作
    為計算基礎,係因按授權當時市場供需等各項因素考量而計
    算每片權利金10日圓,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也包括正常之合理
    利潤在內云云,是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期間,確有在市場顯
    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
    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情事。至原告雖稱其曾給予被授
    權人談判權利金之機會,並曾調降權利金云云,惟查原告所
    提89年11月14日致被授權人通知書,其發函日期顯已在被告
    發動調查,並查得有原告拒絕調降權利金之具體事證之後,
    其(可能)自行改正之情形,無礙其曾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
    情形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
    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事實,是其所訴,尚難憑採。
  5.原告雖主張其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早已改採個別談
    判、分別授權之方式,與被授權廠商進行合作,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仍執過去事實,指摘原告及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
    公司制訂「橘皮書」,以共同授權之方式,取得並濫用其獨
    占地位,違反公平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等云云,惟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本件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
    法
第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之期間為88年2 月5 日起迄90年
    1 月20日(即第一次處分時)止,而原告復自承係於90年4
    月(即被告第一次處分後)始改採分別授權之方式(見本院
    卷第226 頁),是原告執事後分別授權之事實主張先前之行
    為並非違法,即非可採。
   五、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
    其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
    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
第10條第4 款規定:
  1.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曾於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取得
    授權之廠商必須撤回其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
    ,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
    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核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構成
    平交易法
第10條第4 款規定之違反。飛利浦公司曾於西元19
    99年8 月2 日通知精碟公司須撤回對飛利浦公司所有之我國
    第33539 號專利之無效舉發始同意簽署授權合約,並於西元
    1999年10月12日、2000年3 月8 日分別通知國碩公司、巨擘
    公司須撤回對所有被授權專利之無效舉發始同意簽署授權合
    約,此有上開信函附卷可證(見88年公平會卷(三)陳報書(八)附
    件38至40),原告雖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主張和解制度本係
    尋求雙方當事人間就有關紛爭所生之各項爭訟能一次解決,
    飛利浦公司縱或作出前開要求,亦應認符合和解制度之要求
    云云,惟查,和解契約中以一方撤回舉發或訴訟為條件,固
    為專利侵權訴訟實務所常見,然被授權人依專利授權合約給
    付權利金,當然要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專利權為目的,倘專利
    權有得撤銷之無效事由,授權人即不應以任何形式禁止被授
    權人質疑授權專利之有效性,縱被授權人有意願簽署專利授
    權合約,僅質疑部分授權專利係屬無效,授權人亦不應限制
    其爭執該專利之有效性,藉以將不當享有獨占排他權之專利
    予以消滅,並可促使被授權人基於平等地位,於市場上從事
    競爭。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係利用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迫
    切性,要求其必須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
    約,否則即拒絕簽訂授權契約,而非與國內廠商約定互相讓
    步作為同時對待履行之條件,自屬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
    效性之不法行為。
  2.飛利浦公司於被告調查時曾於89年9 月28日函覆略謂:系爭
    授權合約係由其單獨草擬,惟經過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
    同意始得使用,且就系爭授權合約附表B4II、B5所示用以製
    造CD-R之專利而言,其中附表B4II之專利分別為飛利浦公司
    及新力公司所擁有,其中飛利浦公司有12項專利族群(pate
    nt family ,即同一發明在世界各國申請獲准之專利所組成
    之族群)分別係對應橘皮書第I 、IV、XI節之技術內容,惟
    新力公司所擁有之5 項專利族群(patent family ),僅敘
    明編號第P36813號專利係對應橘皮書第IV節之技術內容,至
    於其他專利則仍須查對,至於附表B5專利則為太陽誘電公司
    所有,其有6 項族群,其中編號63193 、63246 、63295 號
    專利係分別對應橘皮書第I 節之技術內容,惟編號63259 、
    20035 、20036 號專利則仍須查對,然原告與其他2 家公司
    既早於85年底起即共同合意將附表B4II、B5所示專利納入系
    爭授權合約用以授權我國廠商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產
    品,則授權專利之技術內容與橘皮書之規格間究有何關係,
    實為系爭授權合約之重要資訊,詎渠等竟於89年本件處分調
    查期間仍無法明確說明系爭授權合約所授權實施之專利與橘
    皮書之規格有何關連性,實難謂其已充份揭露資訊予被授權
    人。
  3.原告雖主張被授權廠商並非一般消費者,若要獲取交易資訊
    縱須花費相當成本進行調查,亦非難事,況原告從未接獲任
    何通知要求原告揭露進一步專利資訊云云,惟查,目前各國
    專利主管機關雖多數設置有專利檢索資料庫,可供公眾上網
    自行查詢專利號碼、專利權期間及專利內容,是以被授權人
    固可由系爭授權合約所載專利號碼上網查詢上開專利相關資
    料,然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係以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
    圍為準,而各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請求項多寡不一
    ,少則一項,多則可高達數十項,同一專利亦可能同時有方
    法及物品專利之請求項,而系爭授權合約所臚列之專利高達
    109 件,雖已標明美國及日本專利號碼,惟就各該專利族群
    於世界各國對應專利號碼則未有記載,此部分資訊均係完整
    掌握於專利權人,倘未經專利權人充份說明,縱被授權人係
    CD-R技術領域中之熟習技術者,欲令其逐一查證勾稽所授權
    專利之必要性,實係對被授權人課以過苛之義務,顯非公平
    ,原告所述即非可採。
   六、有關被告裁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
    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2.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
    害程度。3.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4.因違法行
    為所得利益。5.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6.違
    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7.以往違法類型、
    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8.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
    等態度。」。
  2.查原處分就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危
    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事業之市場地位等事項,已於原處分
    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之理由中予
    以敘明,並敘明被授權人於86至89年之CD-R出貨量及原告仍
    維持以每片10日圓計算權利金等事實,亦足以顯示原告因違
    法行為所得之利益,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命原告陳報88年2
    月5 日至90年1 月間(即違法行為持續期間)在我國所得授
    權金總收益(見本院卷第30頁),然原告始終均未提出,被
    告顯然已無從取得權利金分配之具體數額資料,另原告亦自
    承其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就系爭授權合約之權利金
    分配比例為2:7:1 ,此外,原告前未曾因違法行為經導正、
    警示或處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經被告審酌原
    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
    易秩序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因違法
    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
    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期間及
    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因素,而為本件裁
    處,顯已審酌一切情狀,且其作成裁量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
    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核尚無違反比例
    原則,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應無違誤。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指摘原告為獨占事業,並濫用市場地位之行
    為,係屬於其效果在時間上延續之一行為,該行為於82年間
    飛利浦公司之授權信、87年間飛利浦公司與被授權人進行協
    調期間即已完成,其後僅為行為之效果在時間上之延續,該
    延續效果並不影響系爭行為屬法律上之單一行為,被告將被
    原告所為之單一行為,恣意區分為88年2 月5 日前後,而就
    原告88年2 月5 日後之行為加以裁罰,且未適用對原告較有
    利之88年2 月5 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核係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之規定云云。按「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
    公告之。」為88年2 月3 日修正刪除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2 項所規定,此規定有預警之目的,必須經被告公告為獨占
    事業,始有適用規範獨占事業相關規定,否則該規定即無規
    定之必要。而違章行為一完成即構成違章責任,並不以繼續
    至被檢舉時或原處分作成時為必要,倘違章行為係產生繼續
    性之效果,應僅成立一次處罰,此違章行為之效果倘繼續至
    新法施行時,固不得將原告於舊法期間適用舊法之利益置而
    不論,惟倘違章行為係完成於新法施行時,即應逕予適用新
    法予以裁罰。經查,本件認定原告取得獨占地位之時間雖早
    於88年2 月5 日,惟因88年2 月5 日修正生效前公平交易法
   
第10條第2 項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
    告之。」,原告於88年2 月5 日既未經被告公告之獨占事業
    ,自無從適用規範獨占事業之相關規定,然原告並非因其為
    獨占事業之本身即應受非難,而係於獨占事業濫用其市場力
    量而有阻礙競爭秩序之行為時,始有加以管制之必要,惟承
    前所述,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係發生88
    年2 月5 日後,原告猶執詞而謂應適用88年2 月5 日修正生
    效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即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