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平交易法第24及31條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公平交易法第24及31條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日期2014-06-29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4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而此項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又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出發,係指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例如攀附他人商譽、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等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參照)。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權利行為之成立,係以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前
者為客觀歸責要件,後者為主觀歸責要件。所謂違法性,依其性質區分為結果不法說及行為不法說。學者及實務通說係採從權利之不可侵犯性而採結果不法說(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263 頁,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93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侵害他人權利者,若被害人能證明其受害事實,即應受違法之推定,例外於行為人舉證證明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該行為之違法性即遭阻卻,非屬不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刊登使用其獨家代理認證商標之標誌於其報之廣告上云云,惟此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原告所謂「獨家代理認證商標之標誌」,應指內有山羊頭圖樣之雙環圓形標誌。原告雖提出被告之「聯合報元氣樂活購物館」廣告及DM(見外放證物袋)為證,觀諸原告所指之「山羊乳CANUS 沐浴乳」、「山羊乳CANUS 花香家庭號潤膚乳液」、「山羊乳CANUS 花香家庭號沐浴乳」的產品圖片,其瓶身標籤上固有一雙環圓形標誌,約略可辨識其內有某圖案,惟並不清晰,更無從判斷其上有無原告所指「CERTIFIED DISTRI
BUTOR IN TAIWAN CANUS 」等文字,自無法持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系爭廣告及DM均載明「原裝進口平行輸入粧品」、「原裝進口熱銷商品」等文字,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混淆消費者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致使消費者誤認被告或參加人業經「合法授權或取得代理銷售之權」之積極行為,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如何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有礙公平競爭,或有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虞,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不足以認定被告侵害以公平競爭及效能競爭為本質之市場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
    行為,然原告均未具體陳明其何種權利遭受侵害,自不符合
    侵權行為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2 項、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依公平交
    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於法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本
    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名稱、當事人欄、案號、案由、主
    文欄,以7 公分乘以15公分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第1 版
    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