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認定與損害賠償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認定與損害賠償
日期2014-06-29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所謂之表徵,則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辨別;或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本身未特別顯著,然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者。而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及其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市場占有率、媒體之報導等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及參酌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暨當事人有無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等事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7 、10條亦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標誌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云云,固據其提出原證3 之廣告資料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前開廣告內容,除其中之1 份廣告載有「買肯拿士認原廠認證標誌,有保障」之字樣外,其餘之廣告均係針對「CANUS 」之產品為介紹,並非以系爭標誌作為其產品廣告之訴求,相關消費者實難透過前開廣告而知悉系爭標誌與原告提供系爭產品間之關連性,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尚難逕認系爭標誌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係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有以抄襲他人著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著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而有妨害市場之效能競爭之情形,其行為即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即須事業以積極行為高度抄襲或故意引人誤認所銷售商品與被攀附者間有某種關係,始足認定之;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亦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提原證2 之廣告文宣,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於99年間所使用,已如前述,而觀諸其上系爭產品之照片,僅能看出代表肯拿士公司之羊頭標誌,至於系爭標誌則因在照片中之位置、大小而無法清楚辨識,參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標誌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就被告所販售平行輸入之系爭產品上並未張貼系爭標誌一節亦不爭執,則依上開情節尚難認被告於99年間有不當競爭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4條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主文刊載於報紙,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