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平交易法第19條與民事賠償責任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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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平交易法第19條與民事賠償責任之認定
日期2014-06-29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特通公司明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卻濫行提起前案訴訟,且濫發存證信函,惡意散佈原告侵權之不實資訊予原告之潛在交易對象及櫃買中心,毀損原告之商譽,企圖影響原告公司之股份交易與價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特通公司是否有濫行起訴及濫發存證信函之行為,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5 款、第24條規定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特通公司明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卻於101年10月11日起訴,並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同年月15、17日發出前揭存證信函或律師函,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均係發生於現行專利法102年1月1日施行之前,而現行專利法復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被告特通公司所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就專利法之適用,自應以被告特通公司行為時之法律為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特通公司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文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為前提。次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開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被告特通公司行為時即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104 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無非因新型專利權之取得,尚未經經過實質審查,有必要要求權利人謹慎行使權利,以避免權利濫用情況,故而有92年專利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在要求新型專利權人以高度注意義務行使專利權時,立法者亦考量到權利人如果已取得專利技術報告,基於信賴專利技術報告內容行使權利,或尚未取得專利技術報告,但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例如徵詢相關專業人事之意見後行使權利,則不宜因專利權嗣後遭撤銷,而要求專利權人負賠償責任,故又於92年專利法第105 條第2 項為上開規定,亦即除非有其他證據可證明專利權之權利行使有可歸責之事由,否則即應認定專利權人無須負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特通公司係於99年8 月16日申請系爭專利,並於101年8月21日取得第一份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11、12項不具進步性,而第8至10、13至17項則未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嗣被告特通公司於101年10月8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隨即於101年10月11日以原告湧德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6、8、9項之權利範圍(即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9、13、14項)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已如上述。而從上揭事實之先後順序可知,被告特通公司係取得第一份技術報告後,並基於該報告之內容而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則依前揭說明,縱系爭專利嗣後遭智慧局撤銷在案,被告特通公司亦係基於第一份技術報告之內容行使權利,而應推定為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特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特通公司就系爭專利權之行使有可歸責之事由,否則即應認定專利權人即被告特通公司無須負賠償責任。
3、原告固稱:依另案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7 段落、第5 頁第9 段落及第8 頁第20段落之記載,可知被告特通公司已自認「氣體放電管」係「傳統」的保護元件,故以「固態半導體」的保護元件替代。據此,可以推認被告特通公司明知第一份技術報告雖未就氣體放電管之保護元件技術特徵為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但實際上該保護元件為熟悉該項技藝之人所共知之「傳統」使用技術等語。然按進步性之判斷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之前的先前技術,判斷該發明為顯而易知時,即應認定該發明為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而所謂先前技術則為申請前已見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經查,另案專利之申請日為101年10月25日,公告日為102年5月1日,有另案專利之公告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4頁),乃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9年8月16日),是另案專利在形式上即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當然不得據以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之進步性。又依另案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7段落記載:「本創作之另一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保護元件的連接器,係以固態半導體的保護元件來取代傳統的保護元件,
      以解決保護元件持續工作的狀態下,因保護元件本身溫度
      過高,導致連接器內部電路板或主機板因高溫而燒毀的問
      題」等語、第5頁第9段落記載:「本創作相較於先前技術
      所達成之功效在於,在連接器內部連接使用變壓器模組、
      固態半導體保護元件及多個防突波元件,構成線路與線路
      之間,以及線路與地線之間的保護機制,藉此可提升連接
      器對於靜電或雷擊的防護規格。並且,通過固態半導體保
      護元件來取代傳統的保護元件,不會有保護元件因為持續
      工作而造成溫度過高,最後導致連接器內部電路板或主機
      板因為保護元件的高溫而燒毀的問題」等語、第8頁第20
      段落記載:「再者,保護元件要啟動之前,在準備電壓(
      Stand-off Voltage,Vdrm)到啟動電壓(Breakdown
      Voltage,Vbr )之間,尚有一段容忍值(tolerance ),
      具體而言,假設該保護元件在承受500V的電壓時就應該啟
      動,但卻到了承受550V的電壓時才啟動,則這50V 的誤差
      就是該保護元件的容忍值。一般來說,氣體放電管的容忍
      值約為準備電壓的正負20% ,而本創作中所述及的該固態
      半導體保護元件123 的容忍值,則約為準備電壓的正負5%
      。由此可看出,使用該固態半導體保護元件123 來做為線
      路對地線之間的保護元件,實比傳統使用氣體放電管來進
      行保護還要來得穩定」等語內容觀之(參本院卷第86頁背
      面、第87頁、第88頁背面),雖確如原告所陳已揭露氣體
      放電管為傳統使用之保護元件,然其並未記載或隱含該傳
      統使用技術的公開日期,僅得認為係申請人即被告特通公
      司在另案專利申請時所認知到的技術發展,其尚難排除係
      指系爭專利申請後到另案專利申請時的技術,自不足以推
      論該傳統使用技術一定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或是為被
      告特通公司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知悉。是以,原告據此
      推論被告特通公司於起訴前顯然已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云云,要非足採。
  4、原告雖又稱: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有揭露系爭專利「氣體
      放電管保護元件」技術特徵之商品於市場上銷售,衡諸被
      告特通公司於提起前案訴訟前,已申請有將近百件之專利
      在案,所涉技術範疇皆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領域,其
      對於系爭專利於「市場上已公開」之「傳統」「氣體放電
      管保護元件」技術特徵之相關資訊自已充份搜尋,而「明
      知」系爭專利未經第一份技術報告所發現不具進步性之「
      氣體放電管保護元件」技術特徵,實屬該技術領域之「傳
      統」保護元件,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仍為無效之專利等語。
      但查,被告否認於前案訴訟起訴前業已知悉系爭專利申請
      前即已有揭露系爭專利「氣體放電管保護元件」技術特徵
      之商品於市場上銷售之事實,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型錄影本
      (參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其上雖有「陶瓷氣體放電管
      GDT」之記載,惟該產品是否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或進步性,尚非確定。何況,該產品型錄係大陸地
      區廠商檳城電子公司之產品型錄,則被告特通公司於起訴
      前是否確知該產品之存在,自難僅因被告特通公司已申請
      之專利數量加以推論。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特
      通公司於起訴前顯然已知系爭專利為無效之專利,則其主
      張被告特通公司有濫權起訴之情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特通公司負賠償責
      任暨登報道歉一節,即非有據。
  5、至原告另稱:被告特通公司藉濫權起訴,將其對原告起訴
並要求原告賠償3,000 萬元鉅款之訴訟資訊,於原告101
年10月18日正式許可掛牌上櫃前1 日(即101 年10月17日
    ),通知與侵權訴訟毫無關係之櫃買中心,損害原告湧德
     公司之商譽,企圖使原告湧德公司不能獲准掛牌上櫃買賣
      股票,核其此項行為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等語。惟
      查,依原告提出之湧德公司電子個股新聞觀之(參本院卷
      第201頁),原告湧德公司係於101年8月底通過上櫃案,
      10 月正式掛牌,且原告亦自承原告湧德公司乃於101年10
      月18日正式掛牌上櫃買賣股票,則被告特通公司於101 年
      10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湧德公司已提起前案訴訟,並
      將副本通知櫃買中心之舉,自無可能影響原告湧德公司已
      獲准掛牌上櫃買賣股票之事實。何況,為確保上櫃公司發
      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即時辦
      理相關訊息之公告申報,乃制訂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
      開處理程序」,而依該處理程序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上櫃公司及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
      訟、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
      有重大影響者,即屬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應予公告申報。
      而被告特通公司提起前案訴訟,除請求損害賠償外,亦請
      求禁止原告湧德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故自屬對於原
      告湧德公司之業務或財務有重大影響之訴訟案件,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故縱令被告特通公司未將前揭副本通知櫃
      買中心,亦屬原告公司依法應自行公告之事項,此觀原告
      提出之「證交所重大訊息公告」即明(參本院卷第203 頁
      )。因此,被告特通公司固然將前揭副本通知櫃買中心,
      亦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
      為,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特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等
      語,亦非有據。
  6、依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特通公司於起訴前顯然
      已知系爭專利為無效之專利,且被告特通公司將前揭副本
      通知櫃買中心,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特通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登報
      道歉,洵屬無據。
(三)被告特通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1、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
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
    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五、以脅迫、利誘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
      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
      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
      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
      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
      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
      算損害額」;「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
      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
      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5 款、第24條、第31條、第32
      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5條規定:「依照
    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
      本法之規定。」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
      ,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
      ,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準此,智慧財產
      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
      關法律正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如以
      非正當之行為、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為之,造成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者,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
      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
      號判決參照)。
2、再按公平會對於是否屬於「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訂有
      警告函處理原則,以供相關事業遵循。查被告特通公司係
      於101 年10月份寄發警告信函,因此,判斷是否屬於「依
      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應依公平會於101 年
      3 月12日以公法字第10 11560318 號令所發布之警告函處
      理原則為其依據。又「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
      ,且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
      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一)發函
      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
      請求排除侵害。(二)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
      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
      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
      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為警
      告函處理原則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3、經查,被告特通公司於起訴後之101 年10月12日即發函通
      知原告湧德公司,表明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依據
      第一份技術報告,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 至
      10、13至17項均獲得「代碼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
      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之比對結果,並表明系爭專
      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技術特徵,而原告湧德公
      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及各項構件之連結關係,
      與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復要
      求原告湧德公司停止銷售系爭產品,並保證不再製造、販
      售或進出口侵權產品或從事其他可能侵害上述專利之行為
      等情。嗣於101 年10月15日又寄發律師函予微星公司及精
      英公司,而該律師函除載明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及系爭專利
      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技術特徵外,亦說明原告湧
      德公司所銷售料號「RU9-16MA5CH3」、「RU9-16 HA5CFF
      」之RJ連接器產品之技術特徵,及各項構件之連結關係,
      均與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而微星公司所銷售料號「N5
      8-22F1581-U30 」之RJ連接器產品,精英公司所銷售料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RJ連接器產
      品,似由原告湧德公司所銷售,亦具有上述技術特徵,而
      有落入系爭專利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等情(參本院卷第27至
      34、168 至169 頁)。據此,被告特通公司於寄發律師函
      予微星公司、精英公司前,已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湧德
      公司要求排除侵害,且於寄發予微星公司、精英公司之律
      師函中,業已敘明專利權之內容及範圍,暨可能侵害系爭
      專利之產品型號,則被告特通公司顯然已依警告函處理原
      則之規定踐行確認程序。又被告特通公司係基於第一份技
      術報告,而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且發函予微星公司、精
      英公司,核屬正當行使其專利權人之權利,難謂有何以損
      害原告湧德公司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原告湧德公司斷絕
      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或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使原告湧德公司之交易相對人與被告特通公司
      交易之行為,甚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及
      第24條規定之情事。至原告雖又提出被告特通公司於前案
      訴訟所提出之原告湧德公司提供予主機板廠商之產品規格
      書(參本院卷第140 至145 頁),主張被告特通公司係以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原告湧德公司之產銷
      機密等語,然查,縱如原告所述,上開產品規格書係由聯
      想電腦公司交付予被告特通公司,惟此亦不能證明被告特
      通公司係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取得該產品規
      格書,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特通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5 款之規定云云,亦非可取。
  4、如上所陳,被告特通公司發函予微星公司、精英公司,係
      正當行使專利權人之權利,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規定,
      自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是故,原告主張被告特通公司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5 款及第24條之規定,並
      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特通公司
      負賠償責任,並應刊登判決書之內容,即非有據。
(四)本件被告特通公司既無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9 5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之規
      定負賠償責任,則被告特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乃千自
      亦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