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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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
日期2014-06-29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必祥」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亦不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英文組合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部分:
〈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必翔實業有限公司係於72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英文為「PIHSIANG」,被告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則係於99年3 月22日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英文為「Bishiang」。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公司使用「必祥」為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及使用「Bishiang」或近似字樣為公司之英文名稱。被告則抗辯:被告公司名稱已標明電動車,故與原告公司名稱並不相同,亦不相似;另被告公司係於網頁或目錄上使用「必祥電動車」表示公司之名稱,並未將之使用於產品或服務上,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4點,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云云。而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禁止被告公司使用與原告公司名稱類似之表徵,必須符合:(1)原告公司名稱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2)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公司名稱類似,(3)被告公司營業與原告公司混淆之要件,茲分項析述如后。
〈三〉原告公司名稱為相關營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按原告之公司名稱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需就原告之公司名稱在市場上廣告促銷程度、推出市場時間、商品在市場銷售狀況、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消費大眾之印象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1)原告公司係於77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至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22日設立登記時止,已於市場上存在超過21年,並於90年3 月21日起於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且經天下雜誌於89年評選為1999年2000大企業中最賺錢的企業第30名、於90年評選為2000年1000大企業中最賺錢的企業第18名、於91年評選為2001年1000大企業中最賺錢的企業第11名、於92年評選為2002年1000大企業中最賺錢的企業第6 名、於93年評選為2003年1000大企業中最賺錢的企業第9 名,及於93年入選2004年亞洲週刊之國際華商500 名,有原告提出之公開說明書1 件在卷足憑;(二)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實收資本額為18億8060萬0340元,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可按;則綜合原告公司成立之歷史、銷售狀況、營業規模與給予消費者之印象等各種因素而為觀察,自堪信原告公司名稱已為相關營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四〉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公司類似:
  1.按判斷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公司是否類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為原則。經查被告公司名稱之主要部分為「必祥」,原告公司名稱之主要部分「必翔」,兩者完全相同,且有一字「必」字形全然相同,另一字則「羊」之文字組成部分相同,則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僅施以普通之注意,並採取異時異地隔離作通體觀察,自有將兩者混淆之虞,而堪信被告公司之中文名稱與原告公司類似。次查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為「Bishiang」亦與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Pihsiang」發音相近,且兩個英文字母非字典上所收錄之單字,並無字義,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僅施以普通之注意,並採取異時異地隔離作通體觀察,無法憑藉字義加以區別兩者之差異,亦有混淆誤認之虞,亦堪信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原告公司類似。
   2.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名稱已加註電動車,故與原告公司係不同種類之公司,故無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營業包括機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10個項目,而上開10項目之營業亦包含於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件在卷足憑,兩造公司營業之項目既有大部分相同,即顯非屬不同種類之公司,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3.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係於網頁或目錄上使用「必祥電動車」表示公司之名稱,並未將之使用於產品或服務上,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之適用云云。惟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4點第2 項固規定:「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第20條規定。」惟查被告於報紙上所刊登之廣告係記載「必祥電動車桃園總代理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6號」之字樣,衡諸被告公司之全稱為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及公司登記之所在地為新竹市○○里○○路○ 段469 號之事實,則報載廣告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報載廣告商品之來源係公司登記地址設於新竹市○○里○○路○ 段469 號之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反而會使相關營業或消費者誤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6號之總代理商,係在代理「必祥」品牌之電動車,顯非屬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而係屬以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營業混淆,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公司營業與原告公司混淆:經查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必翔」為著名表徵,被告公司使用與原告公司著名表徵類似之公司名稱,易使人聯想被告公司為該等著名表徵權利人之關係企業或與其有合作關係,不僅造成企業間連結、關連及贊助上之混淆,亦稀釋其企業表徵之強度,並吸收其成就;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經營業務有極大部分相同,顯有攀附原告公司著名表徵權利人之聲譽,搾取原告公司努力成果之情事,核屬對原告公司造成不公平競爭。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使用與原告公司著名表徵類似之「必祥」、「Bishiang」為公司之中英文名稱,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雖非公司法上所稱之公司名稱,但亦屬表彰營業之表徵,不以登記為必要,同受前揭規定之保障,再者,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Bishiang」既與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Pihsiang」類似,則如附表一所示之英文名稱發音與「Pihsiang」相近,亦屬類似,則原告公司自得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必祥」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及不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英文組合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部分,以除去被告公司之侵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李郁姍連帶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100 萬元部分:
  1.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限於具有原創性及一定表達型式之著作,且著作之原創性必須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與符合一定智力創作水準之要求,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欠缺創作性,並無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之必要。
次按「型錄上之照片,僅係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之照片,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上開系爭照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該等照片原件應無何原創性可言,亦難認屬受著作權保護之創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2.此部分之爭點依序應為:(1)原告之系爭14幅圖片是否係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2)被告公司使用原告之系爭14幅圖片是否係屬合理使用,(3)被告公司有無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人格權。茲析述如后。
  3.原告之系爭14幅圖片及「SHOPRIDER 」電動車影片是否係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經查系爭14幅圖片係原告為銷售其電動車產品而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之照片,僅為對於其相關電動車產品所為之一般單純攝影,旨在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並無法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亦未達到一定智力創作水準之要求,則原告所有之系爭14幅圖片並不具有創作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次查原告公司之「SHOPRIDER 」電動車影片時間長達9 分鐘,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大樓及董事長、工程師等出現於影片中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該影片已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且非任何人持自動攝影機即可拍攝出相同之作品,亦應認其創作程度已達一定智力創作水準之要求,自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4.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之「SHOPRIDER 」電動車影片是否係屬合理使用:經查「SHOPRIDER 」一詞係原告公司自創之詞彙,而系爭影片上並出現原告公司之大樓、董事長及工程師等畫面,被告公司將之置放於其網頁上,自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混淆,則被告公司於其網頁上重複與傳輸(原告誤為播放)系爭影片,其目的係顯在攀附原告公司之聲譽,搾取原告公司努力之成果,自不能認係合理使用系爭影片。
  5.被告公司有無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人格權: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著有明文可稽。經查原告公司係「SHOPRIDER 」電動車影片之著作人,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自不得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惟被告公司不僅於其網頁上複製與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並於系爭影片之內容上添加「心翔電動車」文字,自屬侵害原告公司對於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與姓名表示權。
  6.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
    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
    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
    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
    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
    元。」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第88條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即將「SHOPRIDER 」電動車
    影片複製於被告公司之網頁上,並藉由網路瀏覽方式向公眾
    傳達影片內容,使公眾得於其選定之時間與地點接收該影片
    之內容,係屬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原告公
    司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攀附原告聲譽
    之情形至為嚴重,且被告公司未經同意變更影片內容,損害
    原告公司之名譽甚鉅,被告公司於網路廣告上陳稱因廣告效
    應已接獲2000萬元之詢價單(詳本院卷第162 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在20萬元之範
    圍內,核屬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3)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郁姍係被告必祥電動車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實際行為人,已據其於本院100 年
    1 月19日審理時陳述甚明(詳本院卷第217 頁),則其執行
    公司業務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自應就被告公司經本
    院判決敗訴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及主文內容以14號字
    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任一報全國版下半
    頁1 日部分:
  1.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
    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
    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亦
    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自99年3 月22日設立登記時起,使用與原告公
    司著名表徵類似之「必祥」與「Bishiang」為公司中英文名
    稱,及持續於公司網頁上使用「必祥電動車」、「Bishiang
    」文字行銷其產品(詳本院卷第22-23 、162-163 頁),並
    於99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3日、同年8 月20日購買報紙廣
    告以「必祥電動車」、「Bishiang」文字行銷其產品(詳本
    院卷第24、137 、138 ),另於嘉義與桃園加盟店之招牌上
    使用「必祥電動車」、「Bishiang」文字作為廣告(詳本院
    卷第140-141 、270 頁),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之程度甚為
    嚴重,且又擅自變更原告所有「SHOPRIDER 」電動車影片之
    內容,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已如前述。而命被告公司將
    判決書刊登報紙可作為回復原告損害與名譽之方法,且登報
    費用與被告使用他人著名表徵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所致原
    告之損害間,亦屬相當,符合公平原則,並可保護交易之秩
    序,回復原告公司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本件判決
    書之當事人欄及主文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
    下半頁1 日(註:按原告指定登載報紙之次序選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