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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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認定
日期2014-06-29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被告產銷系爭產品(小太陽TM-767及TM-737調理機)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一〉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禁止之概括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而此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公平交易委員會並據以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而判斷事業是否係以高度抄襲之顯失公平方法從事競爭行為,詐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不符商業競爭倫理之行為,除考量高度抄襲之標的,是否係經由他事業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外,尚須考量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抄襲之結果,有否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此外,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提起訴訟時,尚須證明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已侵害他事業之權益,或有侵害之虞,始得請求排除侵害。再者,商品之外觀設計有無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審查之重點在於商品之整體外觀是否構成高度抄襲,而判斷是否構成高度抄襲,應就商品整體外觀為通體觀察,並非僅就商品外觀、形狀、顏色各個部分,或僅比對商品局部之商標或中英文說明文字予以割裂觀察比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其調理機早於81年開始使用,於85年進口至我國銷售,其商品外觀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之重要商品表徵等語。惟原告調理機容杯與基座之產品設計外觀,固自2007年7 月10日起在美國取得2 件立體商標權(美國註冊第3261079 號及第3261080 號),然原告調理機於我國並未註冊取得立體商標權,於本件復係主張被告在我國抄襲其調理機外觀設計,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自與原告是否享有美國立體商標權無涉。其次,原告所提台灣總代理商大侑公司網站資料、宣傳促銷活動一覽表及紀錄照片、電視廣告播送時段表及廣告內容照片、雜誌廣告書籍及報導、網路搜尋結果網頁,其中文字部分主要在介紹如何以原告Vita-Mix調理機製作健康飲食、生機飲食,以完整攝取食物的完整營養,進而促進健康;圖片或照片部分則多係使用者操作原告調理機之畫面,及該調理機正面及側面圖片,以供讀者或消費者瞭解其調理機之外型,乃屬一般單純之產品圖樣呈現,未見強調該調理機外觀有何特別顯著之處或其獨特性,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其調理機外觀因特別顯著之獨特性而得以辨別為來自原告產銷之調理機,並已成為消費者辨認原告調理機來源之重要印象,且足使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商品外觀時,即會立即聯想到該商品必為原告產銷之Vita-Mix調理機,復無法證明原告調理機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
〈三〉縱認系爭產品與原告產銷之Vita-Mix調理機外觀近似,然原告調理機之底座正面下方控制面板均為白色,清楚印有英文「Vita-Mix」、「TOTAL NUTRITION CENTER」、「Whole Food Machine」字樣暨蘋果設計圖案,而系爭產品之底座正面下方控制面板為黑色及灰色,其中型號TM-767調理機係印有中文「小太陽」、「大馬力」、「專業冰沙調理機TM-767」、英文「Heavy duty professional blender」,型號TM-737調理機則係印有中文「小太陽」、「大馬力」、「專業冰沙調理機TM-737」、英文「Heavy duty professional blender 」,被告並以「小太陽」品牌行銷,且註冊商標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足憑。是原告係以「Vita-Mix」之品牌商標行銷其調理機,被告則以「小太陽」品牌商標行銷系爭產品,各自品牌標示之名稱不同,使用文字一為英文,一為中文,控制面板顏色不同,佐以各自品牌字樣、商標圖樣及文字簡介說明,消費者當僅須只要施以普通注意,即可清楚分辨兩者之不同。況原告Vita-Mix調理機單價超過2 萬元,系爭產品單價則約3 、4 千元,兩者價格相距甚遠,且非屬千元以下之商品,更非屬於每日、每週甚或每月均須購買之商品,普通消費者購買此類產品之注意程度自與購買單價較低或日常生活頻繁購買之商品所施之注意程度有別,故輔以各自品牌字樣、商標圖樣及文字簡介說明,尚難認有混淆誤認之虞。其次,消費者購買調理機、營養機之商品,其考慮項目因素包含價格、所需功能、容量等,商品外觀至多僅為考量因素之一,倘若有消費者要購買原告調理機,亦多是從「Vita-Mix」商標及「Total Nutrition Center」字樣及其他文字簡介說明等來判斷是否為原告產品,而非僅從商品外觀(如容杯、底座之形狀、顏色及按鈕配置等)判斷。準此,普通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此類商品外觀時,僅會聯想到該商品係屬調理機,但不致於聯想到該商品非Vita-Mix調理機莫屬,自難遽認原告調理機外觀因特別顯著之獨特性而得以辨別為來自原告產銷之調理機,並已成為消費者辨認原告調理機來源之重要印象。另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除產品外觀相似外,有何攀附原告產品之行為,或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消費者錯誤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復無法證明被告販賣外觀相似之系爭產品行為,對原告造成何種權益之損失,或如何影響原告於市場上之競爭地位,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或其受有何種因不當競爭所受之侵害或侵害之虞。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高度抄襲其調理機之外觀,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尚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欲提出市場調查報告證明其調理機外觀為消費者普遍認知及系爭產品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部分,姑不論其自100年11月4 日起訴後歷經數月均未提出,至101 年2 月29日始具狀請求給予3 個月時間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且揆諸上開說明,能否單憑該市場調查報告遽認原告調理機外觀為消費者普遍認知及系爭產品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亦有可疑?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就系爭產品為製造、販賣、陳列、廣告或於網路網頁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推介之行為?
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