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金門遭國軍占地土地申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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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金門遭國軍占地土地申請返還
日期2014-07-04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6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1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100年6月22日公布修正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規定依其立法說明所示,係為維護社會公義,而就因戰地政務之故遭國軍強行占用之土地,以特別之程序,規定相關權利人得申請返還。核其性質係異於常情之特殊規定,適用時自應從嚴。依其文義解釋,得依該規定請求返還之土地,應限於私有土地,且係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日)以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至若未登記之土地,於戰地政務終止以後,業經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者,其情況已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同,能否排除土地法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效力?尚應探求上開規定之立法原意。經查,上開規定於立法過程中,該修正草案之提案委員蔡煌瑯,於立法院院會之提案說明指出:「鑑於金門民眾之私有土地於1949年後被軍方強行占用者超過全縣二分之一;該被占用土地之原地主,向軍方或金門縣府請求返還土地者,百不得一,且金門戰前地籍資料不全,加以戰火肆虐,地主保有之證明文件亦多散失,難以取得證明文件主張自己之權利;同時,金門多所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逕遭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情事,民眾難以透過行政申請或提起司法訴訟之方式,要求返還其所有之土地,實現其權利。」(立法院100年1月12日院會紀錄參照)足見上開規定僅就戰地政務終止以前,民有土地遭軍方強行占用或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所為之還地於民之特別規定,尚不及於其他情形。次按土地法所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辦理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所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言。至其登記程序,則應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而土地法第57條所規定之無主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土地,所為之國有土地登記,亦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土地總登記之相關規定,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登記以前須經地籍調查、審查及公告等程序,公告期間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並得調處、提起訴訟,如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訴訟確定,始為確定登記。依上開法定程序,土地權利關係人,未於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而經確定登記後,其登記所有權人已原始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容原土地權利關係人事後再事爭執,以維土地權利關係之安定。
二、內政部函釋略以:「……地號內約180平方公尺土地,既經貴府查明該土地原屬未登記土地,於安輔條例施行期間及之後未登記土地公告受理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於土地公告代管
      期間,均無人依規定檢具權利憑證申請所有權登記,嗣經
      貴府依土地法第57條等相關規定於98年10月28日『收歸國
      有』,並於100年8月1日完成登記為國有,尚難謂符合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與上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項及土地法相關規定之本旨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
      用。
  (三)、本件系爭18筆土地於登記為國有以前,原為未登記土地,
      於93年間始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國有,其
      中金門縣金湖鎮○○段9、11、12地號土地係於92年4月23
      日登記,○○鎮○○段○○○○○○號土地係於92年4月2
      8日登記,○○鎮○○段1、2、3、4、5、6、7、10-1、13
      、14、15、16-1地號土地係於93年4月27日登記,○○鎮
      ○○段○○號土地則係於93年4月28日完成登記等情,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自完成土地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起,其登記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已原
      始取得所有權。縱認上訴人下列主張屬實,即其祖先呂到
      自清光緒8年(西元1882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迄民
      國36年遭軍方強制驅離,因金門地區至42年4月始成立地
      政事務所,而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條、第9條規定,於19年5月5日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
      起,上訴人之先祖得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因
      繼承而取得該權利。惟因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嗣經分別於92年4月23日
      、28日、93年4月27日、28日登記為國有,上訴人縱擁有
      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已發生失權之效果,無從再依離島
      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處分
      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條文原含兩種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經視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祖
      先)同意而占有之情形,仍應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
      規定之範圍,原處分引用內政部101年11月13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16041358號函釋,牴觸母法文義,有適用法規不
      當、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查金門地區私
      有土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者,固屬離島建設
      條例第9條第4項所規範之情形,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
      於戰地政務終止後,經辦理完成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
      記為國有,業經國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開內
      政部函釋並無牴觸母法文義,原判決加以援用,亦無適用
      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
      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
      形,原判決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並不影響其判決之基礎
      ,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