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著作權法第87條及同法第87條之1  著作權侵害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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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著作權法第87條及同法第87條之1 著作權侵害之認定
日期2014-07-05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要旨
韓商捷拓伊社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上訴人為韓商捷拓伊社在我國就系爭著作輸入及散布之專屬被授權人,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取得中華民國之台灣地區專屬授權。被上訴人在露天拍賣網站與雅虎拍賣網站,以站名○○○、帳號○○○販賣系爭著作相關商品。被上訴人目前仍繼續在露天拍賣網站與雅虎拍賣網站,刊登其自行拍攝系爭商品照片,並從事販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此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以真品平行方式輸入台灣,並加以販售,其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侵害輸入權及散布權,成立同法第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按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不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係針對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允許該著作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而進口,而不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目的在於兼顧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及減少對文教利用之影響,以達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公共利益之立法意旨,而明定除外規定。即如進口標的係以貨物、機器或設備為主,該著作對於貨物、機器或設備而言,係附屬設備,基於使用或操作之一體性,應允許附隨進口。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適用於著作權商品,如音樂CD、視聽DVD、書籍、電腦程式等之輸入行為。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如床單、被套可能含有美術或圖形著作。然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者,如床單、被套主要用途為供作臥室寢具。則此等商品並非著作權商品,不受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此有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函釋足憑。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雖有皮包皮件、茶杯、吊環、筆記本、日記本、化妝包、手機吊飾、手機鍊、護照套、行李吊牌、T-shirt等項目,然被上訴人未販賣繪本或貼紙,系爭著作並非系爭商品之主要用途或功能。系爭商品雖有系爭著作,惟除去系爭著作後,系爭商品亦可為獨立交易之貨物主體,其未喪失其交易價值,並非僅為著作之媒介物者。是系爭著作為附含於系爭商品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並隨同系爭商品之合法輸入而進入台灣地區,其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免責規定,排除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又主張相關消費者所購買之標的為繪製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商品,倘除去該著作後之素面無任何圖樣之商品,則非相關消費者所欲採購之貨物標的,並為貨物之主體,有所謂「分離特性與獨立存在原則」之適用云云。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附含於貨物,該貨物究竟僅為媒介物,或為一獨立貨物主體,應依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並參考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系爭著作雖可增加系爭商品之價值,強化相關消費者購買意願,甚者有部分相關消費者購買目的,在於蒐集收藏附含系爭著作之商品。惟與購買單純表現著作內涵之著作物相較,兩者尚有差異。系爭商品為一般皮件、茶杯、吊環、筆記本、護套或服飾等貨物,雖因附含系爭著作,致價格較其他相同或類似商品為高,然相關消費者仍為該等商品之正常使用,不因有無系爭著作而有差別,系爭商品符合著作權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免責事由。因本件主要爭點在探討系爭商品以真品平行輸入方式輸入,是否符合著作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與上訴人所提美國法之「分離特性與獨立存在原則」之案例事實,兩者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商品以真品平行方式輸入我國,並加以販售,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免責事由,即附含於貨物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之合法輸入而輸入之規定,不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無侵害系爭著作。被上訴人之系爭商品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得散布、輸入韓商捷拓伊社「Jetoy甜蜜貓」之相關著作商品,其已散布者應全部回收;暨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其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二十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援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論旨謂:原審漏未斟酌被上訴人網頁廣告及其所登載之銷貨資料,及其於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準備庭所提出乙份清單,其上明確列有所販售之商品,其中就有數筆「貼紙大集合」、「貓咪第二代貼紙」等商品之事實,且均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卻依被上訴人一○一年十一月一日於原審之陳述,認被上訴人販售之物品為日記本、筆記本、化妝包等,未販賣繪本或貼紙,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重大明顯之謬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自認其販賣貼紙,而係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中繪本、貼紙我都沒有販賣,我只是賣日記本、筆記本等商品」等語。且原審已敘明兩造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等語,已說明上訴人所指上述證據不採之理由,其就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重大違誤。其他上訴論旨,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