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之認定與授權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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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之認定與授權人責任
日期2014-07-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自明。查李○蓉為被上訴人辦理四百二十萬元定存,此定存契約於兩造間業已成立,李○蓉隨即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持被上訴人之雙證件及原留印鑑,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繼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持被上訴人之雙證件及上開變更後之新印鑑,辦理○○○○號帳號之開戶,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持被上訴人之雙證件及上開變更後之新印鑑,以遺失存單為由,申請補發四百二十萬元之定存單,經上訴人准予補發○○○○號定存單,李○蓉則同時申請辦理中途解約,款項並匯入上開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自系爭定存帳戶開戶、辦理定存之歷年過程,未曾出具授權書,未曾到過上訴人銀行,長年放任李○蓉辦理定存單所有相關事宜,由李○蓉握有被上訴人雙
證件及存摺、印鑑,被上訴人未有任何查證或異議,又被上訴人並非僅與上訴人有存款往來,竟未曾質疑從未收受上訴人應寄發之利息扣繳憑單、用以繳納水電費之帳戶未有到期定存及利息存入,渠等間關於此逾越常態之帳戶使用關係與授權處理帳戶模式,至少構成表見代理等語,並舉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處開設之○○○○號帳戶及明細、被上訴人○○○○號帳號開戶印鑑卡、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定期儲蓄存單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四百二十萬元定存取款、存款單、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印鑑變更申請書、被上訴人、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號帳戶、存單掛失補發申請書、補發後四百二十萬元新存單、中途解約通知書、定存存款領息憑條為憑,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從九十五年辦理定存,均係委由李○蓉取其印鑑及存摺辦理,從未到
過上訴人處親自辦理存款等語。果爾,李○蓉自始持有被上訴人雙證件、存摺及原留印鑑辦理○○○○號定存、變更印鑑及嗣後持雙證件、存摺及新印鑑辦理解約等,是否未能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對於李○蓉授以代理權,似此客觀情形,能否認為仍無表見代理法則原則之適用,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李○蓉利用其受託辦理四百二十萬元定存事宜,持有被上訴人證件及印鑑之機會所為之盜領行為,不屬於被上訴人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辦理定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