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繼承權侵害與回復請求權之認定與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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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繼承權侵害與回復請求權之認定與行使
日期2014-07-05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查被上訴人乙○○係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生,於六十五年間就林○、林○時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年已二十六歲,其以單獨繼承方式辦理登記,自係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處分遺產,不因授權他人辦理繼承登記手續而受影響,原審因認乙○○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尚無不合。次查原審固於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將上訴人是否因繼承取得林○之財產,乙○○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遺產所有權列為爭點,惟嗣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再度整理、協議簡化爭點,將乙○○就系爭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究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或遺產所有權,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十年時效是否有理,列入爭點,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原審因而就前開爭點為審認並據以裁判,亦無違誤。上訴
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