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所生之增加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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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所生之增加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
日期2012-08-16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承攬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定作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經定作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增加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即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起算時點,並應自雙方所約定定作人為增加給付之時點起算;如定作人不同意者,承攬人聲請法院定增加承攬報酬數額之形成權,固可與給付該新增加數額之請求權,合併為之,且該新增加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而為二年。惟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仍應以法院新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形成判決確定時為其起算之時點,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承攬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定作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定作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又承攬人起訴,雖未同時聲明定增加承攬報酬數額,僅請求給付自己主張應增加之數額,實寓有聲請法院定增加給付之數額後命定作人為給付之真意,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述理由遽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其增加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應與原來請求之時點相同,並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該時效起算之時點,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