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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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日期2014-07-1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要旨
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爭執之第二次測謊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證據能力部分,已敘明如何認定該報告應具證據能力,且不得以上訴人患有心臟病、睡前服用安眠藥、測前二十四小時曾飲酒等情況,率認上訴人不適於實施測謊而否認該報告之證據能力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核無違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何況,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之第二次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三所為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