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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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搜索
日期2014-07-1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要旨
搜索處分,以有無搜索票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搜索票)與無令狀搜索(無搜索票),而基於「法官保留原則」,固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惟無論何類搜索,為避免產生爭端,減少違法搜索情事,除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外,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並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即明。又有鑑於搜索處分易招人懷疑而影響受搜索人之名譽;且任意聲張,於搜索而無所得時,易使真正之犯罪者獲悉消息,因而潛逃,甚至湮滅證物,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乃規定,搜索時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查本件警察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訴人上開台東市○○街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有關上訴人涉嫌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證物時,搜索之警察確有出示搜索票,被搜索之上訴人亦始終在場,並分別於搜索人員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指印等情,已經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徐宏杰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漫稱搜索時,其並未在場云云,已嫌無據;而上訴人於搜索時既已在現場,基於搜索之保密原則,執行搜索之警察未另通知村、里長或其他人在場,即無不合,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上訴人於檢察官訊以:「(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你在台東市○○街○○巷○○弄○號被搜到一些工具(提示扣案物品),是否都是從裡面搜出來的?」時,僅答以:「是」等語,亦未爭執有何非法搜索之情;而原審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是依卷內資料,皆難認本件搜索程序有何違法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