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上故意、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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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上故意、變更起訴法條
日期2014-07-1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上之故意,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二者故意之態樣不同,其惡性之評價亦有輕重之別。
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仍應一併加以審判。但此項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仍應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為前提。如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而應諭知無罪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依上述說明,該起訴部分事實(即殺人未遂部分)自無從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判決理由卻謂「檢察官起訴被告殺人未遂罪嫌之實害行為,與本院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之危險行為,兩者間具有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故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殺人未遂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兩者間係屬實質上一罪案件,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僅需於理由中載明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是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因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本院所認定之部分(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指殺人未遂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其一方面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方面卻又認為檢察官所未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上開起訴之殺人未遂部分,具有實害行為與危險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係屬實質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加以審判,其論斷顯屬矛盾。
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甚明。所謂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法院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以自由認
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