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185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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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185條之4
日期2014-07-1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因認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故上訴人肇事後,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且案發時為深夜,上訴人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即擅離肇事現場,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論處等旨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謂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