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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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日期2014-07-1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要旨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因檢、警單位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於毒品尚未入、出境之前,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而規定得由檢、警單位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之程序。此與本案已由國外以郵件寄送方式夾帶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在寄達我國境內之前,檢、警單位並不知情,而係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該郵包已進入我國境內,於有關單位查驗上開郵包時始緝獲,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查獲後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移送航調處處理,並副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號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可憑,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進入我國境內始為查緝機關發現,自與上開規定為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之程序並不相同,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上訴
意旨指摘本案作業程序有瑕疵,即有誤會。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海關之巡緝隊官長為司法警察官。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海關之巡緝員警為司法警察。故上開人員於執行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時,即具有司法警察身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本件上訴人運輸、走私進口之毒品,係由海關具有司法警察身分負責執行緝私職務之人員緝獲,並依法扣押,有台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筆錄可稽。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其意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使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讓當事人等有辨認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倘該證物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例如爆裂物)、
依法令應集中保管以免流失(例如毒品)或依其性質不適於當庭提示原物者(例如巨型船舶),則於審判期日提示(宣讀或告以意旨)與該證物具有同等價值之證據資料(例如爆裂物、毒品之鑑定報告,巨型船舶之照片),已足以擔保原證物之真實性者,即與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遵守無違。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就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扣案毒品之鑑定書、毒品照片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並告以意旨,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稱「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查。而本件扣案之證物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應經鑑定始能分辨,上開鑑定書、毒品照片等為證明該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之證據資料,即與原證物具有同等價值,足以擔保原證物之真實性,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與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遵守無違,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