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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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意涵
日期2014-07-1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上訴人自國外輾轉運送大量毒品來台,與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不同,原審認其有運輸之意思與行為,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縱其運輸目的係為販賣,仍不能解免其運輸毒品罪責,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不能指摘為違法。
適用判例乃實現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法理,避免裁判分歧,以求普遍公平性
與個案平等性。因此援用判例,應以案件之基礎事實相同為前提,確認二者為相同案件為要件,並應審酌社會環境變遷,法律見解是否與時俱進、有所變更。否則若二者之基礎事實不同,難認為是相同案件,自不能比附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