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囑託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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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囑託鑑定
日期2014-07-1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要旨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為借重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之意見,以利審判者對於事實判斷之形成,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設有授權選任鑑定人、囑託機關鑑定之規定,並於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其經過及結果。是凡經法官或檢察官依法授權選任或囑託鑑定,鑑定人或機關所出具鑑定書面報告,應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則法院於審理中,函請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相關採購疑義提供專業意見,要屬法院所為囑託鑑定。再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與軍事審判法之證據章不相抵觸者準用之,為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理由援引之工程會函文一、二,係工程會就初審法院所詢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疑義,提供之專業意見,原判決因認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並無不合。雖原判決贅載上揭函文為行政規則,有欠周全,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