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吸收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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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吸收犯
日期2014-07-1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上所謂吸收,有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或指一罪因一般社會觀念,其犯罪性質可包括於他罪中,逕依該他罪論罪即可之吸收犯二種。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上訴人於案發時,固另因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上訴人為施用而持有,與該施用毒品行為,彼此間不生吸收犯問題,自非該施用毒品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未為免訴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