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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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
日期2014-07-1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及處罰規定並未變動,管制物品項目及方式亦無不同,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扣案之海洛因已自泰國運抵我國境內,自屬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