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賄賂罪之認定、證人具結之效力及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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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賄賂罪之認定、證人具結之效力及量刑
日期2014-07-1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所謂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給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

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茍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同)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均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顏○雄利用鎮長職務,向得標廠商索取賄賂,將公共工程作為個人利得之標的,有辱官箴,兼衡其收受賄賂之金額、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九年,既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以其身分及否認犯罪而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自無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