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罰之量定與定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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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罰之量定與定執行刑
日期2014-07-1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要旨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如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八年(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附表編號七至一七所示之罪;附表編號一八至二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前依序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四年、一年四月確定。上述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加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未經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總計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又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不得單純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