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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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日期2014-07-1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足成罪,其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與約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固須有對價關係,然對於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約定,非必與交付該不正利益同時為之,倘先有此約定,嗣後再為不正利益之交付,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共同舉辦餐會,供有投票權人免費享用,事前並有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自已構成本罪,至當日餐會現場有無相關選舉造勢或助選活動,有無其他無投票權之人參加,於本件犯罪之構成及犯意有無之認定,均無必然之關係,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