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漢堡包之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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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漢堡包之商標註冊
日期2014-07-20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1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或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經查原告以「漢堡包」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傘、手杖、皮革及人造皮、寵物衣服、繫狗皮帶、動物頸項、動物用的套子、動物口套、皮工具袋、包裝用皮袋、包裝用皮小袋、購物袋、多功能購物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上之「漢堡包」為所指定使用之其他手提箱袋等商品外觀之說明,而核駁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是否為其商品形狀之說明或有密切關聯,而不得申請註冊。
(二)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漢堡包」商標圖樣,係為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漢堡包」3 字所組成之單純文字商標,且所使用之字體亦屬常見之印刷體,並未加入任何商標設計者之特殊
    意匠,故系爭註冊商標於單純文字之意義外,並於外觀上產
    生足以與字義抗衡之設計意念或欲傳達之觀念。而系爭註冊
    商標中之「漢堡」二字,係由外文「hamburg 」之音譯而來
    ,一般消費者應均能認識其係一種將上方呈圓弧形而下方為
    平底之圓形麵包,於縱身左右對切後,再於對切之麵包中間
    以堆疊之方式,夾入肉片、生菜、洋蔥及起司等餡料之食物
    ,其整體外觀因圓弧型對切麵包與層層堆疊餡料之組合,使
    其外觀呈現立體之圓弧狀,且因其具有製作上簡易性及攜帶
    上之方便性,故已成為普及之西式速食料理,故一般消費者
    因漢堡之普及性,自能於觀察系爭註冊商標時,思及字義外
    之立體圓弧形外觀。故原告將中文「漢堡」2 字,與「包」
    字結合後,作為系爭註冊商標之圖樣,且指定使用於「手提
    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工具袋、包裝用皮袋、包裝用皮小
    袋、購物袋、多功能購物袋」等商品,實易造成相關消費者
    對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立體圓弧形外觀之聯想,自為所
    指定商品形狀之說明。另觀諸被告於網路查詢之資料(見本
    院卷第67至70頁),可知市售商品中已多有以「漢堡包」命
    名於各式皮箱者,而非屬食品類之商品,顯見產製者係以其
    商品之外觀為其商品命名,益證系爭註冊「漢堡包」商標,
    會使消費者認為係其所指定商品形狀之說明。原告另以其於
    訴願階段所提出其他以食物名稱命名且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
    標,主張被告應依相同之認定標準核准系爭註冊商標之註冊
    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註冊第493026、50
    7269號「漢堡王」及第1119676 號「蘋果姐姐」商標,除於
    命名方式上有「食物結合物品」與「食物結合稱謂」之不同
    外,原告所舉他案經被告核准之商標,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類
    別之商品外觀,亦難與該等商標中具食物性質之「漢堡」及
    「蘋果」之外觀產生聯想,自與本案之情形不同,且不同個
    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
    料中,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其所認為與系爭註冊商標情
    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
    無差異,原告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
    件有利之論據。綜上所述,系爭註冊商標自為所指定使用商
    品之說明,而有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
    用,而不得准予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