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發回判決之法律上判斷與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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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發回判決之法律上判斷與拘束力
日期2014-08-09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8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又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及第254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規定,可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固應受其拘束,惟當事人進行如何之租稅規避行為、其規避之目的及所欲規避之租稅暨數額,因涉及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自應本其職權,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認定,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無涉。
(二)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
      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第1項)遺產
      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
      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
      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復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所明定。可知,遺產及贈與稅法就計算贈與財產價值之時
      價,關於土地部分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準此,為防杜
      逃避贈與稅而訂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以贈與論」
      之規定,其中第2款規定所稱讓與之財產若屬土地,該據
      以評斷是否有「顯著不相當代價」,並據以計算差價之基
      準,原則上自應係指公告土地現值(按,財政部90年11月
      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29號令略謂:土地市價低於公告
      土地現值,按市價出售免課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