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156條第2項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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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156條第2項補強證據
日期2012-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及實例上認為被害人之陳述(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規則之適用,雖未規定,惟毒品買受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既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得邀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陳述在本質上即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因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與該陳述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利用,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