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縱未具結,無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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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縱未具結,無違法可言
日期2012-08-1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檢察官或法官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