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16條所謂「行使」、公訴不可分、刑訴法第379條10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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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16條所謂「行使」、公訴不可分、刑訴法第379條10款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所謂「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依文書之用法予以使用之意,若行為人已將該文書提出,且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不得謂非行使之既遂。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以生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上訴人既將變造之會議紀錄提供予具股東身分之黃○英查證閱覽,顯有將該變造之會議紀錄充為真正之會議紀錄而加以使用之意,自與本於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無異,應認屬文書之行使行為;又上訴人擅自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為變更章程及增資議案之不實之決議內容,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章程及資本總額變更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南美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及股東經營權主導能力,並有使黃○英家族成員之股東權益受損害之虞,原判決已論述上訴人所為該當前揭足以生損害要件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其僅被動交付,非屬行使,且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顯非有據,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前段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