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證據權衡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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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證據權衡法則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要旨
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至文書資料亦有兼具傳聞證據與物證之性質者,斯時其證據能力之判斷,應依上揭證據資料使用目的,視其性質而分別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