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證劵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內線交易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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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證劵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內線交易罪之認定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要旨﹝二﹞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係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重大影響公司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或公開後某段時間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設,祇須符合內部人有「實際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某時間以前,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不以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牟利之主觀意圖為必要。所謂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修正後第五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查公司應編製財務預測,其目的在促使公司即時揭露其財務資訊,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對等運用資訊,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之差異影響投資人之判斷。而營業毛利係營業淨額減去營業成本之所得數額,營業毛利
率為營業毛利除以營業淨額所得之數值,乃計算公司稅前損益之基礎數據,構成財務預測及財務報告之主要部分,亦為公司盈虧之判斷基礎,為股票市場及投資大眾衡酌股價之重要因素。至於財測更新,依主管機關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相關規定,以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綜合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3千萬元及實收資本千分之五者,始應更新財務預測。故應否更新財測,繫諸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之變動,是否已致綜合損益變動達到某種條件而定。是以營業毛利等嚴重落後財測之消息,與財測應否更新,為兩回事,二者依據或判斷之標準不同。質言之,應依法更新財測者,該消息通常會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不需更新財測者,該消息非必不會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原判決認定勁永公司九十三年上半年自結報表暨估算達成率,已顯示其營業毛利等嚴重落後財測,該消息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上訴人於召開之董事會議中獲悉此消息後,翌日開始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深夜該營業毛利等消息公開止,大量賣出勁永公司股票,並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深夜勁永公司公告營收落後財測但不需更新財測之消息後,股票連續跌停三天之事證,說明營業毛利等嚴重落後財測之消息為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上訴人之行為與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縱使其主觀上沒有利用該消息牟利之意圖,亦無礙本罪之成立等情,詳加論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與證據法則無違。
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關於應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第三、四款規定應計算獲配股息、法定利息等,皆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公司對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行使歸入權,憑以計算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獲得利益之相關規定,與本件係違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刑罰規範,據以計算犯罪所得之情形不同,不能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賣出股票,故原判決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深夜此消息公開以後之三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擬制性賣價,即係以「犯罪既遂時」之股票市場交易價,計算其犯罪所得,所為判斷,並無違法,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