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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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闡釋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要旨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行政罰,不處以刑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此「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意,本諸尊重、包容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立法精神,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傳統文化,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以傳統方式自行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簡易獵槍而言。原審以其前審勘驗扣案獵槍,認係以簡易方法自製之獵槍,原判決亦說明該獵槍雖非使用黑色火藥為子彈,而使用安全性較高之工業用底火「喜得釘」為子彈,然擊發後仍需逐次填裝,其性能及結構仍不失簡易獵槍之性質,又以所謂生活,包括經濟、物質及傳統文化、語言、習俗等精神生活在內,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固在台北工作,但過年休假仍回花蓮縣玉里鎮住處,生活上與其居住之原住民部落仍相關連,因認其持有該自製獵槍欲於放假時打獵使用,堪信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指摘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