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強制採尿之證據容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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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強制採尿之證據容許性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要旨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卷查本件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警緝獲,自屬依法受逮捕之受刑人。上訴人於應警詢時,拒絕接受採尿。稽之案內資料,本件警詢筆錄載明上訴人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程序權,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則以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已有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從而原判決
綜合承辦警察黃銘琛之證詞,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判斷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尿(非侵入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之要件,已記明認定之理由,要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尤無應事先取得檢察官許可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