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罪刑之認定與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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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罪刑之認定與論處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要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乙○○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屬於對被害人為十八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而乙○○就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與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論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既均已針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即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乙○○、甲○○就原判決事實欄三之(一)、(二)所載二次共
同媒介A女與男客性交易行為;均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一罪。乙○○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其執行情形,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就上開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犯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計二罪及事實欄四所犯與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