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秘密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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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秘密證人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要旨
審判長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有不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時,審判長固曾以可能暴露秘密證人Al、A3真實身分為由,禁止上訴人之辯護人就部分事項詰問上開秘密證人,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尚難率指為違法。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長調查證據之處分,並未曾為任何之異議,有審判筆錄可按,依上開說明,因原審上開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業已終了,且無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