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對證人誘導詢問之證據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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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對證人誘導詢問之證據評價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要旨
訊(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包含在訊(詢)問證人之內容或提示證人參考之證據資料中,而對證人為誘導訊(詢)問,是否屬於以不正之方法為訊(詢)問,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並未將誘導訊(詢)問列為例示之不正方法,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有關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規定,應視其誘導訊(詢)問之內容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如誘導訊(詢)問之內容,有使證人故為或誤為異其記憶之陳述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正當性及供述證據之任意性、憑信性,固非法之所許;倘誘導訊(詢)問之內容,意在喚起證人之記憶或適度提示,俾得為正確及完足之陳述,仍屬適法。又證人之陳述與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同屬供述證據,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訊(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始具有證據能力之同一法理,訊(詢)問證人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以不正之方法為之,亦即確保證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符合陳述任意性原則者,始得作為證據。但訊(詢)問證人是否該當於以不正之方法為之,因而影響證人所為陳述之任意性,應為必要之調查,俾依個案具體情節
綜合考量,並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方屬適法。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