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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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要旨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未具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新證據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時,已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二五○號判決書為證,然為第一審所不採,該判決書即顯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分別係在本案判決確定後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實施鑑定,或係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行宣判,該等證據均非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自非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顯不具「嶄新性」之新證據特性,要非可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至原確定判決有無調查未盡或未說明與他案有無連續犯關係之理由不備等違法,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亦非可憑以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前揭規定顯不相符,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