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羈押處分之審查與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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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羈押處分之審查與抗告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要旨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同條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項後段但書規定:「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因是,法院行延長羈押訊問,經羈押之被告如已選任辯護人,固應通知辯護人到場,至其未遵限到場者,可於訊問被告後逕予核駁。至通知之方式,法無明文,自非必須出以書面不可,要在能以迅速到達為原則。司法院所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即規定:「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如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由書記官作成通知紀錄。……」。本件原審法院於一○三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訊問抗告人,已在當日上午八時至八時三十分,由書記官先後二次撥打抗告人選任辯護人之電話,第一次無人接聽,第二次由該辯護人事務所助理接聽,書記官告以原審將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行延長羈押訊問,囑其轉知辯護人;但辯護人未於該日訊問時到庭;況原審於行訊問時,訊以「今日開庭(已)通知辯護人,辯護人目前尚未到庭,有何意見?」,抗告人答稱:「沒有意見」,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均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四頁)。而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妨害自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罪;其中所犯強盜強制性交部分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於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羈押,嗣經原審裁定自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後,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依規定訊問及調查證據後,審酌其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以抗告人所犯強盜等罪,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一○三年一月九日裁定,自同年月十四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訊問筆錄及押票足憑,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