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職權上訴以宣告之本刑為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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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職權上訴以宣告之本刑為凖
日期2014-08-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要旨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此種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死刑係剝奪人之生命法益,為生命刑,無期徒刑雖為自由刑,然終身剝奪自由,其社會隔絕作用與死刑無殊,故原審法院應不待被告上訴依職權逕送上訴,以尊重人權,保護被告。本條項之適用,既以宣告之本刑為準,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縱因減刑之原因而將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仍應按規定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上級法院審判。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本院一0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