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為「狀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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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為「狀態責任」
日期2014-09-14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9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
    並自即日生效。」是新北市政府轄內建築法權限事項,被告
    得以其名義為之。
  (二)第按,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73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之外之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授權,訂定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其中第8 條規定:「本法第73
    條第2 項所定有本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
    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八、
    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核此為授權範圍內技術性、
    細節性之規定,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應值肯認。是建築法第
    77條第1 項已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其責任之內容,係屬以
    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此與一般「行為責任」之概念不
    同,並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維護義務人,而係基於
    公益之目的(通常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就對物有實
    際上管領能力之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課予此種排除危
    險、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故縱然造成建築物未合法使用
    之情形,非出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然仍不能解免其等依
    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所具體規定,應依使用執照所示,維護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
  (三)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其附表8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同法第
    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者,其場所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申報頻率每4 年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第1 次
    查獲者,處罰鍰6 萬元。第二次查獲處罰鍰8 萬元。」此規
    定,則建築法地方主管機關為使所轄辦理建築法違章案件之
    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分就違章行為、場所及
    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衡其標準合理且正
    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亦不排除另有例外情
    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應予援用。
  (四)原告為系爭建物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95使字第70號
    使用執照,地下1 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被告前於99年7 月13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
    倉庫」使用,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
    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前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
    ,並限於99年10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嗣被告於101 年
    3 月9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現場供「倉庫」使用,並有
    拆除汽車昇降機、增設樓板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
    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5使字第70號使用執
    照、前處分、被告101 年3 月9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
    件影本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事證明
    確,應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論科,至為灼然。原處分
    據此,並衡酌原告前於99年8 月5 日業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2 項規定,遭被告裁罰6 萬元在案,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裁處
    原告8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1 年6
    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且系爭建物地下1 層於其
    買受前即已作為倉庫使用等語。惟:
    1.原處分係依原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而非依被告所知悉之
      原告現居所新北市○○區○○路○○號即本案違規地點為
      送達,其送達容有瑕疵。然徵諸原告其訴願書所載,原告
      於102 年8 月28日知悉原處分內容,就其送達亦為爭執,
      明知原處分送至其戶籍地,可認自該時起原處分已置於其
      實力掌控中,隨時可取得,已生送達效力,其起點則自斯
      時起算。訴願決定已採取此見解,認原告於102 年9 月24
      日提起訴願,未逾訴願期間,而為實體審議。是以,原告
      仍執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為詞而為抗辯,並無足採。
    2.建築法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其責任之內容,係屬以物
      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為系爭建物之
      使用人,對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即有排除建物危險
      、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即令造成系爭建物未合法使用
      之情形,乃出於建商所為。是以,原告以買受系爭建物時
      ,原狀即為倉庫云云置辨,藉以卸免建築法上使用人維持
      合法使用建物之義務,亦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