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法上不當得利與民法不當得利規定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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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法上不當得利與民法不當得利規定類推適用
日期2014-09-14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9號行政判決要旨
1.按因課稅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亦屬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又營業稅係對
    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之稅捐,以有
    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為其稅捐債務發生之要件。是以
    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之事實,並無營業稅之稅捐債
    務存在,仍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屬因適用法令錯誤
    而溢繳稅款,得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申請退還。此種情形,性質上屬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
    關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苟納稅義務人有明知其無銷
    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行為,仍報繳營業稅,嗣請求返還
    其溢繳之營業稅款,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
    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
    求返還?查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負有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義務,本於依法行政
    原則,苟無法有明文得準用民法之規定,或民法之規定,係
    屬公私法共通之法理或一般法律原則之規定外,即不得準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以排除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義務。
    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同法並
    未規定準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再債務人明知其無給
    付義務而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是否應喪失其請求返還之權
    利,乃屬立法政策上考量,並無非必使債務人喪失請求返還
    權利之法理或一般法律原則。是以民法第180條第3款關於因
    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
    返還之規定,並非屬公私法共通之法理或一般法律原則之規
    定,尚不得類推適用該規定,以排除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
    義務。在財政部88年函釋之情形,營造廠商未實際承攬工程
    ,提供營造業登記證予他人投標承攬工程並代開發票而溢繳
    營業稅款,該營造廠商明知其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
    之行為,無營業稅稅捐債務之存在(另見財政部78年8月3日
    台財稅第780195193號函釋),仍報繳營業稅,而有溢繳稅
    款情事,稽徵機關應退還溢繳之稅款,即是不類推適用民法
    第180條第3款之解釋結果。原判決認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
    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應類推適用,並作為駁回上
    訴人之訴之重要理由,適用法規不當。至原判決所引本院96
    年度裁字第3893號裁定,係以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該案之上訴,並未持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
    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應類推適用之法律見解,併
    予指明。
  2.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7
    年度偵字第385號、98年度偵字第329號及98年度偵字第4883
    號),載有華南產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行為,係出於
    數十年來產業保險代理及保險經紀實務之慣行,即保險業者
    收取保險費須依財政部核定各類保險費公式核准辦法,不得
    有錯價、放佣情事,惟因早期產物保險並無業務員制度,亦
    即業務員招攬之業務不能取得佣金,但代理人或經紀人則可
    獲得佣金或代理費,故要保人投保時,產物保險業務員為爭
    取業務,因無法給予客戶保險折讓,乃將投保客戶轉介給各
    保險代理人公司,再由各保險代理人公司在其可獲得之佣金
    範圍內,給予客戶折讓,並據以認定本案保險經紀人、代理
    人所承攬之保險交易確係成立,各保險代理人公司取得佣金
    收入。惟觀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並未有上述內容之記載,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所採用證據不符,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
    則。原判決又以此違反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認本
    件不符財政部88年函釋之內容,亦有不合。至華南公司如給
    付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書之經紀人佣金,對
    該經紀人能否課徵如何之稅捐,與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
    溢繳之營業稅款,分屬二事,原判決以為免實際佣金收受人
    有所得而無租稅負擔,有失租稅公平並侵害國家稅收,而認
    不宜引用財政部88年函釋,准上訴人申請退稅,自非的論。
  3.從而,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
    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上
    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